(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尹国民与武汉吉山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748号原告暨被告尹国民。委托代理人曹红玲(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萍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暨原告武汉吉山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永清小路20号永清汇C区5楼。法定代表人徐永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富友(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国民诉被告武汉吉山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武汉吉山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尹国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748号、01749号,因两案均系不服岸劳人仲裁字(2015)第138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将后案并入前案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吕益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尹国民及委托代理人曹红玲和黄萍芳、被告暨原告武汉吉山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被告尹国民诉称:尹国民于2013年3月入职吉山建筑公司,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3月3日尹国民在武昌未来城仟吉店工作(维修)时摔伤,已由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吉山建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仍然为工伤致残等级八级。由于吉山建筑公司没有为尹国民缴纳工伤保险,所以工伤待遇应当由吉山建筑公司承担。2014年5月起,即在工伤治疗期间、医疗期内以及鉴定和重新鉴定期间,吉山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尹国民工资待遇,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吉山建筑公司未支付尹国民经济补偿金。尹国民于2015年1月6日因工伤待遇问题向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仅支持尹国民部分仲裁请求。现尹国民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吉山建筑公司支付尹国民: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08元(2,428×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31.04元(3,860.92×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74.72元(3,860.92×16个月),共计134,813.76元;2、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84.71元(2,428元/月÷21.75×70%×19天),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3、尹国民垫付的医疗费2,074.91元;4、经济补偿金4,856元(2,428元×2个月);5、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24,280元(2,428×10个月);6、后期治疗费用约13,790.45元。被告暨原告吉山建筑公司辩称:1、尹国民与吉山建筑公司劳动关系属于第二个劳动关系,尹国民之前就存在一个劳动关系,尹国民同时存在两个劳动关系,尹国民与吉山建筑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尹国民在吉山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应该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计算;2、尹国民与吉山建筑公司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尹国民不要求吉山建筑公司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及缴纳社保金额,并作出书面承诺,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与吉山建筑公司无关,吉山建筑公司愿意为尹国民缴纳社保但无法实现,导致尹国民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后果应由尹国民承担;3、双方约定的劳动期限为一年,截止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止,双方劳务关系在2014年4月30日终止,双方也没有续签劳务合同,尹国民也在2014年4月30日未提供相应的劳务工作,不享有其后的劳动报酬。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尹国民诉请。被告暨原告吉山建筑公司诉称:尹国民是武汉市硚口区谦祥益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祥益公司)的职工,与谦祥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社会统筹保险也由谦祥益公司办理及缴纳保险费用。尹国民因搞第二职业创收,来吉山建筑公司打工,与吉山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与吉山建筑公司并非劳动关系,属劳务关系。吉山建筑公司要求为尹国民办理社会保险,尹国民不愿意与谦祥益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也不愿意将社保关系转入吉山建筑公司处,尹国民书面承诺放弃吉山建筑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尹国民自行承担,与吉山建筑公司无关。尹国民在劳务过程中,违反操作规则,未尽注意安全,从工作梯子上摔落,导致伤害,尹国民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尹国民与吉山建筑公司是劳务关系,尹国民的伤害应按人身损害来处理,尹国民不应享受工伤待遇。综上,为维护吉山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吉山建筑公司与尹国民之间属于劳务关系;2、吉山建筑公司不支付尹国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3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74.72元;3、吉山建筑公司不支付尹国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84.71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4、吉山建筑公司不支付尹国民垫付的医疗费2,074.91元;5、吉山建筑公司不支付尹国民经济补偿金4,856元;6、吉山建筑公司不支付尹国民2014年5月至12月工资19,424元;7、吉山建筑公司不支付尹国民后期治疗费20,000元。原告暨被告尹国民辩称:1、尹国民与吉山建筑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尹国民接受了吉山建筑公司管理,且吉山建筑公司按时支付了尹国民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吉山建筑公司有义务为员工缴纳社保,不能因为劳动者放弃社保的缴纳免除吉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义务。经审理查明:尹国民于2013年5月1日与吉山建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尹国民工作内容为维修专员,约定工资为2,000元/月(其中已包含八小时加班工资)。同日,尹国民签订承诺书,写明“本人于2013年5月1日入职公司,职位是维修专员。本人入司时,公司已向我告知应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经本人慎重考虑,本人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故请公司不要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即本人放弃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本人在此承诺:因本人放弃公司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自行承担,与吉山公司无关。本人并承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作任何经济补偿。”2014年3月3日,尹国民在武昌未来城仟吉店进行维修工作时摔伤,于2014年3月4日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部神经损伤,尹国民住院期间医疗费由吉山建筑公司支付,尹国民于2014年5月13日和7月15日进行门诊治疗,自行垫付医药费542.80元。尹国民出院后,未再回吉山建筑公司工作,吉山建筑公司支付尹国民工资至2014年4月。2014年6月1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3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尹国民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9月26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4)1804号结论通知书,认定尹国民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八级。吉山建筑公司不服,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鄂劳鉴字(2014)54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尹国民工伤的致残程度为八级。鉴定费334元由尹国民自行支付。双方因工伤待遇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尹国民于2015年1月16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吉山建筑公司支付尹国民: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7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31.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74.7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费1,484.71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3、垫付的医疗费2,074.91元;4、经济补偿金4,856元;5、2014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19,424元;6、后期治疗费用约20,0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5)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吉山建筑公司支付尹国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3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74.70元、医疗费886.80元、经济补偿金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吉山建筑公司报销尹国民内固定取出的治疗费用,驳回尹国民其他仲裁请求。尹国民与吉山建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武汉市2013年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6,331元,吉山建筑公司在尹国民离职前12个月共支付尹国民28,403元,平均每月工资为2,366.92元,每月工资中包含社保个人部分228元。尹国民社会保险一直由谦祥益公司为其缴纳,谦祥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尹国民社会保险转移至武汉市硚口区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尹国民自行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18日至5月26日,尹国民取出内固定再次进行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3,663.45元,尹国民个人支付3,357.97元。尹国民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部神经损伤,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尹国民所享受停工留薪期期间为12个月。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岸劳人仲裁字(2015)第13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明细、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收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武汉市门诊医疗收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票据、出院证明、诊断报告单,社会保险办理调查表、员工工资调整审批表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尹国民与吉山建筑公司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尹国民接受吉山建筑公司的管理,其工作内容属于吉山建筑公司的业务范围,每月亦由吉山建筑公司支付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且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相关劳动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故吉山建筑公司主张尹国民由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其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吉山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尹国民与吉山建筑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尹国民于2014年4月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致残程度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报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及生活护理费;(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的规定,尹国民与吉山建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吉山建筑公司未为尹国民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尹国民写了承诺书,但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劳动者要求不缴社会保险而免除其义务,现尹国民所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吉山建筑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尹国民工伤待遇损失,尹国民可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28.12元(2,138.92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609.17元(46,331元÷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74.67元(46,331元÷12个月×1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5,667.04元(2,138.92元/月×12个月),因尹国民只主张24,280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尹国民垫付的医药费542.80元,工伤体检费及鉴定费344元。因无证据证明尹国民存在生活不能自理,亦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护理,故对于尹国民要求护理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尹国民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吉山建筑公司未为尹国民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尹国民主张吉山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吉山建筑公司与尹国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尹国民于2014年4月4日所受伤经鉴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规定,因尹国民劳动合同期满时处于停工留薪期内,劳动合同应顺延至停工留薪期满终止,尹国民受伤后未再回吉山建筑公司工作,其于2015年1月15日申请仲裁,并要求吉山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视为其自行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尹国民要求吉山建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吉山建筑公司应支付尹国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77.84元(2,138.92元/月×2个月)。本院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要求吉山建筑公司支付尹国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尹国民要求吉山建筑公司支付其后期治疗费13,790.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原告武汉吉山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尹国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528.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609.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774.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280元,医疗费54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工伤体检费及鉴定费344元;二、被告暨原告武汉吉山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尹国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77.84元;三、驳回原告暨被告尹国民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吉山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邮寄费20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吉山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吕益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曹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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