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晓华与黑龙江哈孚油脂有限公司、宫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华,黑龙江哈孚油脂有限公司,宫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407号原告赵晓华,女,汉族,40岁。委托代理人韩耀东,男,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哈孚油脂有限公司(下称哈孚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于晓丽,女,经理。被告宫海英,女,汉族,44岁。原告赵晓华与被告哈孚公司、宫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耀东,被告哈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丽、被告宫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华诉称,2015年1月23日哈孚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7月22日前还款;月利率3%;借款期间按月支付利息;宫海英予以担保。哈孚公司仅支付2个月利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哈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3月2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宫海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哈孚公司辩称,双方协商借款30万元,因原告无款故变更借款为20万元;公司以客车抵押原告,并交付了车辆相应证本,未办理抵押登记;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宫海英辩称,原告及哈孚公司所述属实,公司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哈孚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7月22日还款;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哈孚公司以型号ZK6858H9宇通大客车作为抵押,并交付车辆相关证本;宫海英作为担保人予以担保。哈孚公司已支付利息1.2万元。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以车辆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合同未产生物权效力,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担保物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内容,应认定赵晓华为出借人,哈孚公司为借款人,宫海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各专业银行可上浮30%,其4倍应为月利率2.42%,双方约定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依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哈孚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晓华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2.42%计算,一并给付2015年1月2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1.2万元);二、被告宫海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