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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秦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都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属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一周后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育有男孩杨某甲,婚后于2008年2月10日生育男孩秦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觉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双方已不能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自2013年6月独自在石佛寺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杨某甲随原告生活,秦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秦某某辩称,双方结婚近十年,婚生一子秦某甲,一家人感情和睦。原、被告结婚时均属于再婚,对于结婚也是双方经过慎重考虑之后作出的理智决定。被告对原告带来的两个月大的孩子杨某甲视如己出,并抚养长大。被告为家庭付出甚多,双方夫妻感情基础好,生活中的小矛盾也可以协商解决。被告不存在赌博恶习,也没有与原告分居两年以上。2015年8月原告生病住院,也是被告细心照顾。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几种情形,请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再婚,于2008年10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于2006年2月11日生男孩杨某甲,婚后双方于2008年2月10日生男孩秦某甲。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