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郝德明与郝俊祥、郝俊杰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郝德明。被告郝俊祥。被告郝俊杰。被告郝俊强,无职业。被告郝美英。第三人天津国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原告郝德明与被告郝俊祥、郝俊杰、郝俊强、郝美英,第三人天津国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德明,被告郝俊祥、郝俊杰、郝俊强、郝美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国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德明诉称,原告配偶郑子茹生前承租了第三人天津三环纺织印染集团公司位于天津市河北区中纺前街东里1号的平房。郑子茹于2000年5月19日死亡。原告共有四个子女,即四被告。原告与郑子茹一直居住中纺前街东里1号,郑子茹死亡后,原告独自在此居住。被告郝俊杰、郝俊强、郝美英均不在中方前街东里1号居住,且被告郝俊祥也购买了住房,在拆迁时也领取了补偿款。原告与郑子茹一直在此居住,且名下无房,符合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条件,所以诉至法院,要求由原告继续承租天津市河北区中纺前街东里1号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俊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从出生一直居住在天津市河北区中纺前街东里1号。从原告提供的户口信息可以显示原告一直不在这住,郝俊杰和我在天津市河北区中纺前街东里1号居住。另外,有家庭协议一份,协议上已经协商明确天津市河北区中纺前街东里两间房屋��我和郝俊杰居住,有居委会证明证明我们一家三口一直在这居住。被告郝俊杰辩称,我也有家庭协议一份,协议上约定由我在此居住,我不同意原告更改承租人。被告郝俊强辩称,我同意原告将天津市河北区中纺前街东里1号承租人由郑子茹更改到郝德明名下。被告郝美英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将天津市河北区中纺前街东里1号承租人由郑子茹更改到郝德明名下。第三人天津国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讼争房坐落天津市河北区中纺前街东里1号,系郑子茹承租的第三人天津国印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原天津三环纺织印染集团公司)企业产房屋。原告与郑子茹系夫妻,郑子茹于2000年死亡。原告系四被告之夫,四被告系兄弟姐妹。2005年讼争房被确定拆迁。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要求变更由其承租��争房,四被告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为凭,本院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四)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登记。”的规定及《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项的意见》(津政发(2011)20号)关于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国家和我市原有的规定办理的规定,结合讼争房已于2005年已经确定拆迁,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讼争房承租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为90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泽轩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