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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宇仁凤与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仁凤,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089号原告:宇仁凤,沈阳橡胶机械厂退休工人。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65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宇仁凤与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仁凤,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仁凤诉称,2007年2月10日14时,原告在被告处B楼二楼内衣大厅E区选购时,被被告一处凹沟崴倒摔伤,经诊断为L5-S1腰间盘突出、右肩腕、踝部挫伤。2007年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沈河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自己承担次要责任(20%),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已发生费用的80%,原告已收到。但原告腰间盘突出的病一直未治愈。原告又在2012年、2013年将被告诉至法院,法院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实际已发生费用的80%。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本次治疗的医疗费12,453.28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交通费1,137.60元、复印费31.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次治疗的相应费用,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再次造成损害,不具有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原告起诉源于2007年在被告处有一次意外摔伤,此次纠纷已由沈河区人民法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完毕。在该起纠纷案件中,原告在治疗完毕后自行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已治疗终结。被告没有赔偿义务。原告本次病发是其自身因素引起且退行性性变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014年3月31日门诊病历载明其咳嗽引发腰痛,诱因明确非被告因素造成。我公司申请对本次原告治疗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两次腰间盘突出住院治疗与原告2007年2月10日在我处摔倒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0日14时许,原告宇仁凤在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B楼二楼内衣大厅E区选购时,被被告一处凹沟崴倒。原告受伤部位经医院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原告于2007年12月16日将被告诉至我院,本院(2008)沈河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80%),原告自己承担次要责任(20%)。后被告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8)沈民(1)终字2966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责任比例予以维持。2011年12月21日,原告因治疗受伤部位的费用赔偿问题再次向提起诉讼,经我院(2012)沈河民一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书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治疗费用的赔偿进行了确认。2013年3月7日,原告因治疗受伤部位费用赔偿问题又向我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我院提出对“原告宇仁凤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治疗的腰间盘突出症与其于2007年2月10日在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摔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但因该鉴定要求超出鉴定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鉴定机构未予受理,经我院(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治疗费用的赔偿进行了确认,后被告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立民申字第31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再审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于2014年5月4日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沈河民一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治疗费用的赔偿进行了确认。2014年11月21日,原告到沈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17天,二级护理,普食。2015年3月30日,原告再次到沈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14天,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2,453.2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经营场所和设施的提供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场所、设施存在瑕疵,造成作为消费者的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作为消费者也不能免除其对自己人身安全负有的注意义务。同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损害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前次判决已确立了原告应承担20%责任,被告应承担80%责任的原则,本案亦应按此原则划分双方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453.28元的问题,经本院核查相关医疗费,确定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15,566.6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80元的问题,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1天二级护理,因原告所提供的两张收条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护理费损失,本院依法参照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本院计算护理费为2,971.97元(95.87元×31天),根据前述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2,377.57元(2,971.97元×8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37.60元的问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的相关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共计住院治疗31天,根据前述责任比例,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31.2元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支出复印费39元,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宇仁凤医疗费12,453.28元;二、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宇仁凤护理费2,377.57元;三、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宇仁凤交通费500元;四、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宇仁凤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五、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宇仁凤复印费31.2元;六、驳回原告宇仁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