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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2、被告尚某某、被告李某某2、被告陈某某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尚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商初字第65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2,男,汉族。被告:尚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2,男,汉族。被告:陈某某3,女,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2、被告尚某某、被告李某某2、被告陈某某3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2、被告尚某某、被告李某某2、被告陈某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李某某在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并由原告与被告陈某某2、被告尚某某、被告李某某2、被告陈某某3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拒不还款,原告陈某某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48436元,承担了担保责任。事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要求偿还借款,向被告陈某某2、被告尚某某、被告李某某2、被告陈某某3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拒不承担。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已经履行的担保债务48436元;二、判令被告陈某某2、被告尚某某、被告李某某2、被告陈某某3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2、被告尚某某、被告李某某2、被告陈某某3在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起诉内容属实,向法庭提交(2014)河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陈某某2、被告尚某某、被告李某某2、被告陈某某3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河商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在案件执行阶段,原告陈某某代被告李某某偿还了4843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李某某追偿,对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陈某某2、被告尚某某、被告李某某2、被告陈某某3平均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48436元;二、被告陈某某2、被告尚某某、被告李某某2、被告陈某某3分别就第一项判决内容中被告李某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向原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2、被告尚某某、被告李某某2、被告陈某某3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胡成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荆梦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