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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唐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唐民初字第7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张正敏,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赵振来,昌乐县唐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雪峰、张正敏,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登记后也没有按照传统习俗办理结婚仪式,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左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2007年相识,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亦属正常现象。只要以后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宽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不具备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书坤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钟庆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璐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