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周士俭与王万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士俭,王万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847号原告:周士俭,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安徽省泗县。被告:王万春,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周士俭诉被告王万春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周士俭于2015年7月1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士俭诉称:被告王万春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黄沙,于2014年4月22日结算,被告共欠黄沙款37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欠款37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万春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士俭在泗城镇南二环路经营建材生意,被告王万春到原告处赊购黄沙,至2014年4月21日,双方结算,王万春共欠周士俭黄沙款370000元,王万春并给周士俭出具欠条2张,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300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前还70000元。到期后王万春没有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王万春赊购原告周士俭黄沙,并向周士俭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万春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周士俭要求被告王万春给付货款3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周士俭黄沙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本金300000元利算,自2014年6月2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本金370000元计算,上述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王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殷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