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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晚,被告人鲍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浙L×××××的轻型普通货车上路。在途经高亭镇清泰路蓬莱路交叉路口东1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牌照为浙L×××××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经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鲍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鲍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经舟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鲍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鲍某在知道事故相对方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告人鲍某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舟)公(物)鉴(理化)字(2015)47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现场视频光盘,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说明,查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鲍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醉驾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亭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