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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昆与陈日寿、陈冠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昆,陈日寿,陈冠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317号原告刘昆。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日寿。被告陈冠霖。系被告陈日寿的儿子。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林,广东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昆诉被告陈日寿、陈冠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及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昆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被告陈日寿、陈冠霖及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昆诉称,被告陈日寿于2015年3月30日驾驶粤GXXX**号小型轿车在观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7时10分行驶至悦容食府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搭载刘墨源的无号牌电动车同向在前面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刘墨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脑震荡。2015年4月20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湛霞公交认字(2015)第00114号),认定陈日寿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刘墨源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陈日寿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前面车辆行驶动态,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冠霖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没有及时对车辆进行年检,没有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应与被告陈日寿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964.28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交通费760元、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14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34409.08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日寿、陈冠霖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医疗费67964.28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两份《诊断证明书》,其中临床诊断一栏均写明的痛风性关节炎及高血压属于原告本身病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原告在此次住院中对其旧病一并治疗,明显不合理,该医疗费应剔除。现被告申请法院到医院调查核实,将原告一并治疗其旧病所用的医疗费予以剔除,认定合理的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13000元,应在原告所用的医疗费中一并减除。2、原告请求营养费每日按50元计算不合理,应按每日30元计算。3、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是一个不确定金额,原告请求支付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不合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待原告实际发生该医疗费后另行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请求。4、原告的伤情未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请求按9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且原告请求按16年计算不合理,如有伤残,只能按15年半计算。5、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严重程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原告刘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拟证明的事实为: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肇事车辆于2015年4月23日被诉前查封;3、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2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6份及机打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需要2人护理及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15000元;4、机打发票2份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签订结论明细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5、住院费用明细清单6页、住院病案首页、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各1份及入院记录X线诊断报告各2份,证明原告伤情及用药情况;6、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日寿、陈冠霖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为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公正公平,对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用药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陈日寿、陈冠霖在举证期限内提供银联存根凭条,收到条、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已经向原告共支付了13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意见书没有全面考虑原告的伤情,所作出的伤残等级评定较轻;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原告证据3中的机打发票的顾客名称为湛江市公安局,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2中的《民事裁定书》、证据3中其他证据及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虽对证据2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对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亦予认可;因被告对证据5中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中除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都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医院所诊断、手术的资料,本院对其关联性亦以认可;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除原告证据3中的机打发票外,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昆于1951年9月2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3月30日,被告陈日寿驾驶粤GXXX**号小型轿车在观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17时10分行驶至悦容食府路段时,与原告驾驶搭载刘墨源的无号牌电动车同向在前面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刘昆、刘墨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刘昆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共343.35元。后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5年4月17日,刘昆出院,共住院18日。《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注明“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2周后复查,视情况拆除石膏托,我科随诊”。刘昆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207.13元,其中陈日寿、陈冠霖支付13000元。同年4月20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5)第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日寿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昆、刘墨源不承担责任。2015年4月24日,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向刘昆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痛风性关节炎;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左腓骨骨折”“处理意见:1、患者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7日于我院住院治疗;2、留陪2人;3、加强营养”。同年5月4日,刘昆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又花费医疗费144.8元。同年5月11日,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又向刘昆出具《诊断证明书》,其中的临床诊断与4月24日《诊断证明书》的临床诊断相同,处理意见为“患者于2015年4月2日于我院行左胫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治疗,约1年左右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可行内固物取出,费用约15000元左右”。该事故造成刘昆电动车损失840元,事故发生后,刘昆共用去电动车评估费200元及拯救费100元。另查明,粤GXXX**号小型轿车登记于被告陈冠霖名下。陈冠霖没有为该车辆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诉讼中,刘昆申请对其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确定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经本院摇珠,指定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5年7月30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刘昆损伤伤情稳定,构成Ⅹ(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刘昆用于取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法定的交警部门作出,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没提出复核申请,虽然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花医疗费67695.28元(67207.13元+144.8元+343.35元),被告已支付13000元,即原告自己垫付54695.28元。被告虽辩称医疗费67695.28元包括医治原告本身的旧病,应予剔除。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有用于医治原告旧病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亦未能就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指出那部分费用属于医治原告本身的旧病,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所用医疗费有部分用于医治原告本身旧病的辩称不予采纳,认定原告为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身体伤害垫付54695.28元;2、护理费。按照湛江地区护工的劳务报酬80元/日计算,因医院《诊断证明书》有“留陪2人”的处理意见,计算护理费为2880(80元/日×2人×18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财政厅“粤财行(2014)67号”文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8天=1800元;4、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及原告的伤情,原告请求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营养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5、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计算360元;6、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用于取出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7、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车辆损失加上评估、拯救费共114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应按湛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原告经鉴定为Ⅹ(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4年)×10%=52157.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Ⅹ(十)级伤残,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发票,刘昆的鉴定费为2500元。综上,确认原告因被告陈亚寿侵权受伤致残应获赔的数额合计131433.2元。对原告主张原告因伤致残造成的损失超出131433.2元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冠霖作为粤GXXX**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原告请求陈冠霖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支持。即陈冠霖应在医疗费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金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2157.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0397.92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40元,合计71537.92元。陈日寿作为已取得驾驶资格的完全行为能力人,陈冠霖对陈日寿驾驶粤GXXX**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没有其他过错,故对原告主张陈冠霖赔偿超过71537.92元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陈日寿作为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在陈冠霖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陈日寿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4695.28元(54695.2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9895.28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伤致残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冠霖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昆损失71537.92元,限被告陈冠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日寿赔偿原告刘昆损失59895.28元,限被告陈日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冠霖、陈日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778.63元,由原告刘昆负担2070.37元,被告陈日寿、陈冠霖共同负担2708.26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陈日寿、陈冠霖共同负担(两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应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王金审 判 员  黄细曼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冉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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