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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余春兰、余保东等与上海源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兰,余保东,余运梁,余运才,上海源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4251号原告余春兰,女,193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余保东,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余运梁,男,198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余运才,男,200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余保东(系原告余运才父亲)。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恋,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艾,四川省南部县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源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春兰、余保东、余运梁、余运才与被告上海源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兰、余保东、余运梁、余运才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恋、赵艾、被告源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春兰、余保东、余运梁、余运才共同诉称,2015年1月14日7时04分许,在本市月罗公路、段泾路路口处,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源鑫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G0X**挂半挂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受害人方月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丧葬费人民币32,708元、死亡赔偿金954,200元(47,71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1,560元(主张原告余春兰、余运才二人)、物损费1,000元(衣物500元、车辆修理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源鑫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源鑫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沪G0X**挂半挂车未购买保险;孙某某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时在履行公司委派的工作任务,源鑫公司愿意依法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驾驶员已经被刑事判决,故不同意赔偿;律师费,过高,且认为已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其余诉请,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认为驾驶员孙某某在事发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肇事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丧葬费,同意依法赔付;死亡赔偿金,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原告余运才的被扶养人身份,同意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以有2名抚养人计算,对原告余春兰的被扶养人身份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物损费,认可5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7时04分许,在本市月罗公路、段泾路路口处,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源鑫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沪G0X**挂半挂车),与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受害人方月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沪BR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双方约定了不计免赔。沪G0X**挂半挂车未购买保险。再查明,原告余春兰系受害人方月莲的母亲,其丈夫方明军已去世多年。二人共生育包括受害人方月莲在内的子女5人。原告余保东系受害人方月莲的丈夫,二人共生子女2人,即本案原告余运梁、余运才。受害人方月莲、原告余春兰均系河南省农业户籍。另查明,受害人方月莲生前先后在上海宝钛事业有限公司、上海春风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并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宝山区月浦镇段泾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方月莲自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居住在其辖区内。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月新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该村人口总数1072人,其中农业户口660人,非农业户口412人。审理中,被告源鑫公司称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现金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受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田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有杨集派出所盖章确认)、杨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有杨集派出所盖章确认)、户口薄、聘用人员协议书、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月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临时居住证、段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律师费发票、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肇事驾驶员事发后驶离现场的行为构成逃逸,并据此主张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肇事驾驶员虽在事发后驶离现场,然与事发现场正在施工有关,该驾驶员事后配合警方进行了事故调查与处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其构成逃逸,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源鑫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并依据“责任免除”项目中的“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主张律师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属于与诉讼相关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然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亦无法举证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过相关免责说明,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1,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故依法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423,840元;另酌情支持原告余春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291元、原告余运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582元,合计45,873元,此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10,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3,421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计110,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11,000元,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律师费,合计452,421元。被告源鑫公司已支付的8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春兰、余保东、余运梁、余运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物损费合计11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春兰、余保东、余运梁、余运才死亡赔偿金及律师费合计452,4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余春兰、余保东、余运梁、余运才返还被告上海源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73元,由原告余春兰、余保东、余运梁、余运才负担3,297元,由被告上海源鑫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