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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760号原告曹某,女,住陕西省礼泉县。被告胡某,男,住湖南省道县。原告曹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忠改独任审判,书记员唐艺玲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2010年10月生育女儿胡某婷,小孩出生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不合。现分居已有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胡某辩称,如果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胡某2009年相识,2010年7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生育女儿胡某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表、曹某的身份证,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从相识到生育小孩,共同生活了多年,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这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和纠葛,互谅互让,多沟通,彼此相互信任,夫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艺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