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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曾勇与刘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勇,刘子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曾勇,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辉文,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成,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曾勇与被告刘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璐担任记录。原告曾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子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勇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原告曾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被告刘子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曾勇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曾勇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系原件,书写清楚,并有被告刘子成的签名,反映了被告刘子成向原告曾勇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被告刘子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曾勇借款5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条未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曾勇与被告刘子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明白,被告刘子成向原告曾勇借款,形成个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子成应承担偿还义务,对原告曾勇要求被告刘子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子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勇借款本金56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刘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