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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商初字第2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威、李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威,李阳,邓玮,夏祥珍,杨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2348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桑红峰,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威,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李阳,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邓玮,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夏祥珍,男,195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郓城县。被告:杨学文,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郓城县。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威、李阳、邓玮、夏祥珍、杨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威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被告李阳、邓玮、夏祥珍、杨学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威于2011年6月14日经被告李阳、邓玮、夏祥珍、杨学文担保,从我处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5月30日,贷款利率为8.4‰,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此案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所注明的被告地址,该处查无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博审 判 员  王效春人民陪审员  邱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