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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商)初字第04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艳明与赵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明,赵劲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商)初字第04048号原告李艳明,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被告赵劲松,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原告李艳明与被告赵劲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孙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艳明诉称,自200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提供饲料,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5500元,并于2014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500元。被告赵劲松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赵劲松为原告李艳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饲料款伍万伍仟伍佰元正(55500)。欠款人:赵劲松,2014年11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艳明与被告赵劲松之间存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现李艳明持赵劲松所写欠条起诉到法院,要求赵劲松给付所欠货款5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艳明货款五万五千五百元。如果被告赵劲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四元,由被告赵劲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