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0028号原告:刘某甲,女,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袁长熙。被告:刘某乙,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2013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发生吵打。2014年7月份就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无音信。2013年8月份被告借原告的姑姑35000元用于还赌债,该笔借款系被告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偿还。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清偿原告姑姑35000元债务。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肥东县马湖乡塘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依法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相恋,2013年1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肥东县民政局办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被告遂于2014年7月20日离家出走。嗣后,虽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无音信。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形成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持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欠原告姑姑35000元借款,因被告未到��,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未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广海审 判 员 温爱民人民陪审员 吴玉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俊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