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波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张波,无业。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战胜,法务经理。原告张波诉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人人乐的委托代理人袁战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简彩香草柠檬味和简彩香草青苹果味,共付款373元。购买时,发现该产品上介绍“该产品具有芳香、助眠解压、缓解疲劳的效果”。该产品只是普通日用商品,并不是药品,但却宣称“助眠解压、缓解疲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退回货款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373元;2、判令被告依法三倍赔偿111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一张;2、发票一张;3、产品标识拍照照片一张。被告辩称:销售的涉案商品都是从正规渠道购置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涉案的问题,原告所述的产品属于虚假宣传没有证据证明,不能认定涉案产品存在原告所述的虚假宣传的情况,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津塘购物广场处购买了“简彩香草青苹果味(金卡装)”6个,每个单价为40.90元,“简彩香草柠檬味(金卡装)”4个,每个单价为31.90元,原告共计支付货款373元。该商品上的功能处标有:“具有芳香、助眠解压,缓解疲劳的效果,还具有除臭、防蛀、清洁空气的作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四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涉诉商品在功能处明确写有“具有芳香、助眠解压,缓解疲劳的效果……”该商品非药品,此种宣传存在虚假宣传足以误导消费者,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故对原告主张退还货款,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张波将购买的“简彩香草青苹果味(金卡装)”6个、“简彩香草柠檬味(金卡装)”4个退回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张波退回上述商品的同时退还原告张波货款37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波1119元。如果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婧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