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江德胜、许凤玲与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友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德胜,许凤玲,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友南,安徽省七里河米业有限公司,王虎,操淑萍,安徽省鑫旺食品公司有限公司,王亚平,韩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民二初字第00239号原告:江德胜,男。原告:许凤玲,女,系江德胜之妻。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广南,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强,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贾先云,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友南,女。被告:安徽省七里河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该公司经理。被告:王虎。被告:操淑萍,女。被告:安徽省鑫旺食品公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平,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亚平。被告:韩斌,男,。委托代理人:丁国安,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德胜和原告许凤玲诉被告安徽稼仙金佳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黄友南、被告安徽省七里河米业有限公司、被告王虎、被告操淑萍、被告安徽省鑫旺食品公司有限公司、被告王亚平、被告韩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金才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江德胜和原告许凤玲于2015年8月17日共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德胜和原告许凤玲在本案诉讼中,自愿提出撤回起诉,属自行处分其诉权的行为,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德胜和原告许凤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江德胜和许凤玲共同负担。审判员 方金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