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6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祥瑞与栾丽泽、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祥瑞,栾丽泽,刘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036号原告赵祥瑞,无职业。被告栾丽泽,自由职业者。被告刘佳,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栾丽泽(被告之夫)。赵祥瑞诉栾丽泽、刘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迂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栾丽泽及被告刘佳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瑞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借给被告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为20%,李佳为此次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2014年4月27日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全部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收据一份、平安银行帐户流水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及原告给付被告借款过程。被告栾丽泽、刘佳辩称,当初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被告并没有拿到100000元,只拿了原告70000元,后又偿还了原告本金9000元,现在剩余61000元本金未偿还原告。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人王××,证明被告给证人30000元,这30000元应该由原告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栾丽泽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借给被告栾丽泽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利息,月利率为20%,李佳与被告栾丽泽为夫妻关系,李佳为此次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表示同意。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1月给付原告9000元钱,但原告主张该笔资金系利息,被告主张该笔资金系本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当庭认可收到了原告给付的100000元借款,说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有给付案外人的30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给付案外人的3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月被告给付原告的9000元资金的性质,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常规做法是在偿还本金的基础上偿还利息,被告借款后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原告主张此笔资金系给付利息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该笔资金应视为偿还本金。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已给付的9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借款合同偿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丽泽、刘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1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9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栾丽泽、刘佳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