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丁元庆与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赵衍垒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元庆,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赵衍垒,王金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商初字第88号原告丁元庆。委托代理人解全全,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衍垒,该单位负责人。被告赵衍垒。被告王金泉。原告丁元庆与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赵衍垒、王金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全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公司、赵衍垒、王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为被告长城公司提供保证向诸城市义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为被告长城公司偿还本息535279.1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城公司偿还款项535279.17元,利息7253元,共计542532.17元;被告赵衍垒、王金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长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赵衍垒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王金泉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长城公司与诸城市义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借款利率为12.5‰,每30日结息一次,借款到期,息随本清。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同日,诸城市义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长城公司账户内50万元。因被告长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偿还贷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7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034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4200元,于2015年3月9日偿还利息3500元,于2015年4月14日偿还贷款154000元,于2015年5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50179.17元,上述共计535279.17元。另查明,被告赵衍垒、长城公司与原告丁元庆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赵衍垒、长城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能全部偿还,愿意将被告长城公司的厂房、土地等财产转让给原告丁元庆;被告王金泉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王金泉让丁元庆给赵衍垒从义和车桥贷款伍拾万元担保,日期2014.3月14日-2014.9月15日,如到期还不上,由王金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凭证、还款凭证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长城公司及案外人诸城市义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外人诸城市义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城公司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长城公司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长城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丁元庆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长城公司偿还了贷款,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长城公司追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长城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535279.1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衍垒和被告王金泉是否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2013年3月14日,被告赵衍垒与原告丁元庆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名为转让协议书,实际应为反担保协议书,被告赵衍垒作为反担保义务人,应当与被告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被告王金泉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王金泉为原告丁元庆出具的证明,应为反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衍垒和被告王金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城公司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7253元,其主张自代被告长城公司偿还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因该期间内双方未有利息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长城公司、赵衍垒、王金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丁元庆借款本金及利息535279.17元;二、被告赵衍垒和被告王金泉对上述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赵衍垒和被告王金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丁元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赵衍垒、王金泉共同负担9100元;财产保全费3233元,由被告诸城市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赵衍垒、王金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审 判 员 王莹莹人民陪审员 李永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臧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