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元超与宁阳县鹤山乡史庄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宁阳县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初字第231号原告郑某甲,个体工商户。被告宁阳县某村民委员会,住宁阳县某村。法定代表人卢孝玲,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华,宁阳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宁阳县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广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2011年4月我与被告达成协议,我贷款为被告提供物料并施工灌溉管道及配井工程,被告按月利率1%向我支付利息。后我贷款200000元为被告施工灌溉管道及配井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经我催要,2011年底被告向我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2年底被告向我支付工程款10000元。经我与被告结算,2014年1月1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欠我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26715元。2014年春被告又向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仍欠我工程款及利息126715元未还。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6715元并支付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某村委会辩称,我单位欠原告款项126715元属实,但其中79829元是欠原告的利息,不应当再作为本金计算利息。现我单位没有经济收入,无能力一次性归还欠款,请求分期分批归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初,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贷款为被告提供物料并施工灌溉管道及配井工程,被告按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4月底,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完成灌溉管道及配井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7688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12年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后经原、被告再次结算,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26715元,其中工程款为246886元,利息为79829元(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至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6886原及利息79829元共计126715元至今未还。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6715元并支付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定为被告完成灌溉管道及配井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671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再次结算时未约定欠款利率,且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的利息79829元已经转为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自欠款之日起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阳县某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郑某甲欠款126715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26715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被告某村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广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