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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吕配五与徐明晓、孙正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361号原告吕配五。委托代理人郝学恭,青岛李沧扬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明晓。被告孙正显。原告吕配五与被告徐明晓、孙正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配五的委托代理人郝学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明晓、孙正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配五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徐明晓向原告借款130800元,约定同年2月10日还款,被告孙正显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明晓未依约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明晓偿付原告借款130800元;2、被告孙正显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明晓、孙正显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明晓均从事建筑劳务承包工作。2015年1月1日,被告徐明晓向原告借款130800元用于清偿工人劳务费,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吕配五人民币壹拾叁万零捌百,小写(130800元正)。借款时间2015年1月1日,还款时间2015年2月10日”被告徐明晓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留有联系方式。被告孙正显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明晓向原告吕配五借款130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孙正显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正显与原告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期间,应当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因此,被告孙正显应当为徐明晓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徐明晓、孙正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吕配五借款130800元;二、被告孙正显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516元,由被告徐明晓、孙正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衣泽远人民陪审员  王思丹人民陪审员  吴显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彬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