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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尚志彪、寿阳县富通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初字第424号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树斌,公司董事长。地址:寿阳县朝阳街158号。委托代理人弓海渊,男,汉族,该公司信贷部职工。被告尚志彪,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宗艾镇宗艾村人。被告寿阳县富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丽,该公司经理。地址:寿阳县太安驿村石家坡小组。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尚志彪、寿阳县富通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尚志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贷款50万元。同日,被告寿阳县富通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1.4‰,逾期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后,被告未按时结息。为保证信贷资金安全,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尚志彪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寿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免收诉讼费88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润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正文(校对人:聂正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