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黄菲、周慧玥等与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二生产队、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一生产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黄菲,无业。原告周慧玥。法定代理人周坚。法定代理人黄菲,女。系原告周慧玥之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坚,男。被告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二生产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负责人黄民幸,生产队长。被告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一生产队,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负责人黄文宣,生产队长。原告黄菲、周慧玥与被告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二生产队(以下简称“坛岭坡二队”)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同月22日,依坛岭坡二队的申请,依法追加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一生产队(以下简称“坛岭坡一队”)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坛岭坡二队、坛岭坡一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菲与周慧玥为坛岭坡二队的村民,黄菲的户籍一直在坛岭坡未迁移,有自己的承包地以及原邕宁县林业局颁发的以家庭户主黄云高名义登记的《自留山证》、《林权证》等。黄菲与周坚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女儿周慧玥,户籍所在地为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1号。原告黄菲、周慧玥二人为坛岭坡二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坛岭坡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政治权利、民事权利及各种福利(包括投票选举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新农合保险、每月领取由国家发放的50元水浸移民补助等)。黄菲的责任田和地一直由家庭承包经营至今,按规定承担了相应的农业税费,承担了村民责任,村里需要修路、修桥,原告黄菲的家庭均按户口簿上的人数承担和上缴相应的份额。因龙象谷开发,坛岭坡二队被征水田、山林地两百余亩,其中二原告家庭被征地约13亩。征地补偿款统一汇至坛岭坡的银行账户,由二被告统一组织安排发放。二被告给坛岭坡其他村民先后三次共发放每人11万元,以原告黄菲为出嫁女、周慧玥为外甥为由不予发放征地补偿款,侵犯了二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原告黄菲、周慧玥为坛岭坡的村民,应当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向二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2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其中16万元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息,6万元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菲的身份证,新农合医疗卡,户口簿,证明黄菲具有坛岭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户主黄云高的自留山证,证明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情况;3、结婚证,证明黄菲的婚姻状况;4、周坚的户口簿、身份证,证明黄菲丈夫周坚的身份情况及其城镇居民身份;5、村民告示,证明二被告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6、征地补偿款签领名单,证明被告共三次发放征地补偿款的金额;7、村规民约,证明被告确定领取征地补偿款的人员条件;8、转账申请书,证明被告有独立的银行账号;9、周慧玥的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证明周慧玥具备坛岭坡村民资格。被告坛岭坡二队、坛岭坡一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坛岭坡二队、坛岭坡一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菲为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二生产队村民,其与南宁市城镇居民周坚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28日生育原告周慧玥。周慧玥随母落户于坛岭坡二队,自然取得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村民资格。坛岭坡部分土地被征收,包括黄菲、周慧玥的部分家庭承包土地在内,征地补偿款统一汇至坛岭坡二队、坛岭坡一队的银行账户,由二被告统一组织按村民人头平均发放。坛岭坡其他村民于2014年10月起先后三次共领取征地补偿款11万元,二被告共同召开坛岭坡村民会议,出台《村规民约》、《告示》,以原告黄菲为出嫁女、周慧玥为外甥为由对其不予发放征地补偿款。坛岭坡二队与坛岭坡一队的各种款项开支需由两个生产队共同决定。本院认为,户口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和必要条件,原告黄菲、周慧玥的户口均在坛岭坡二队,属于坛岭坡二队的村民,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妇女应当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坛岭坡召开村民会议,出台《村规民约》、《告示》,未向南晓镇人民政府备案,非法剥夺具备本村户籍的外嫁女、外甥的平等村民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无效。其他村民已经每人已领取征地补偿款11万元,原告黄菲、周慧玥应当各自依法取得11万元征地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且将损害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坛岭坡两个生产队虽有各自的银行账号,但各种款项开支均需由两个生产队共同决定,财务收支不区分一队和二队,二者对外视为一个整体,因此被告坛岭坡二队、坛岭坡一队应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二生产队、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一生产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黄菲、周慧玥各11万元;二、驳回原告黄菲、周慧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二生产队、南宁市良庆区南晓镇晓元村坛岭坡第一生产队共同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艳红审 判 员 谢志强人民陪审员 银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云茜附:相关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一款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二款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