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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周拥军与中铁五局建工公司、唐林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拥军,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林贤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拥军委托代理人杨晖,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建工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八达巷15号。法定代表人冷静委托代理人金家特,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林贤上诉人周拥军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五局建工公司、唐林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周拥军系贵阳白云正诚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个体工商户。2008年9月2日,贵阳白云正诚物资租赁站(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唐林贤(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所承租甲方的租赁物资用于瓮安丽都大厦,钢管日租金每吨3元,扣件日租金每套0.01元,顶托日租金每支0.08元、0.06元,物资价值以市场价值为准;所租物资时间不足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收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天数收取,公休、节假日不扣除,退还物资不足的,按合同材料价值赔偿;租金结算以甲方提供的租赁物资结算单每月结算一次,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以甲方提供的发料单为准,该发料单经乙方验收材料后签字,并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凭证;以物资发出之日起至每月底为租金结算日,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10日,否则甲方将加收乙方所欠租金总金额10%滞纳金;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租赁物资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乙方指定经办人(收料人)唐民建,若经办人有变动,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指定新的经办人。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上甲方处加盖有贵阳白云正诚建筑物资租赁站印章并有周拥军的签字,乙方处有唐林贤签名,并有“仅对本项目租用资金负责担保”的字样并加盖有“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瓮安丽都大厦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了约定的材料。因租金未清偿,原告遂于2012年6月诉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租金225711元及违约金44000元。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唐林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金225711元给周拥军;二、唐林贤于上项同时,支付违约金44000元给周拥军;三、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上项同时,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的134855.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5346元,由唐林贤、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周拥军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筑民终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第三项判决;三、若唐林贤到期不能清偿周拥军的上述债务,中铁五局建工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又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支付租金140171元(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归还原告钢管21.713吨、扣件6716套、顶托31支、承担违约金28000元,共计2915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本案原告与唐林贤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由唐林贤向原告租赁材料,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因唐林贤未付清租金,原告遂于2012年6月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对此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作出判决,原告起诉当时,即已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并未就其认为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现原告并未提交其向被告就返还租赁物主张权利的证据,也未提交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依据,故原告现起诉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该诉请不予支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筑民终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系终审判决,该判决已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作出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租金,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拥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5674元,由周拥军负担。原审宣判后,贵阳白云正诚建筑物资租赁站不服,向本院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原判剥夺了上诉人周拥军分段起诉的权利,且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仅确认了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及违约金,此后的租金及违约金未处理。现在上诉人周拥军诉请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月1日起的租金及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五局建工公司答辩称:《架料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周拥军的起诉属于诉讼权利的滥用,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拥军经营的贵阳白云正诚建筑物资租赁站与中铁五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瓮安丽都大厦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唐林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金225711元给周拥军;二、唐林贤于上项同时,支付违约金44000元给周拥军;三、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上项同时,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的134855.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5346元,由唐林贤、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周拥军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筑民终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判决;二、撤销上述第三项判决;三、若唐林贤到期不能清偿周拥军的上述债务,中铁五局建工公司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仅解决了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租金及截至2010年12月31日的租金及违约金的问题,对《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建筑物资的返还问题未予处理。现原告周拥军诉至法院请求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的租金140171元及承担违约金28000元,并归还建筑物资。本院认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已经准予周拥军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请。故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已经实际解除,双方基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及违约金给付义务,应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为准。鉴于周拥军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1757号及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1907号民事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遗漏了建筑物资的返还的请求,现周拥军请求归还钢管21.713吨、扣件6716套、顶托31支计算属实,也符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740号民事判决;二、唐林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周拥军钢管21.713吨、扣件6716套、顶托31支,届时如不能归还,则应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并归还建筑物资的赔偿款;三、若唐林贤到期不能返还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建筑物资或者清偿上述建筑物资的赔偿款,则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唐林贤不能返还的建筑物资或者其不能支付建筑物资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周拥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74元,由周拥军负担3750元,由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林贤负担1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74元,由周拥军负担3750元,由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林贤负担19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亮代理审判员  彭攀代理审判员  庞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