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佘小英、刘海旺等与赵洪、郑小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佘小英,农民,(系刘树国之妻)。原告:刘海旺,农民,(系刘树国之子)。原告:刘海玲,农民,(系刘树国之女)。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洪,司机。被告:郑小川,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海岗,农民。被告:佘梦荣,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佘小英、刘海旺、刘海玲与被告赵洪、郑小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赵海岗、佘梦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佘梦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佘小英、刘海玲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赵洪、郑小川、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赵海岗、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14时15分许,赵海岗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88公里(前姜六庄村南)处时,与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洪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赵海岗、刘树国、王来红、薛艳生、李友海、何丽荣、佘梦荣受伤,两车损坏,刘树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赵海岗负主要责任,赵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亲人刘树国无责任。因刘树国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4666.70元、伙补4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42.22=168.88元、交通费300元、安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173162元、解决事故人员误工费3*5*42.2=633.30元、解决事故交通费500元、验尸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83090.38元。原告本次事故无责任,要求被告方给予赔偿,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赵洪辩称,我是郑小川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郑小川承担。被告郑小川辩称,赵洪是我雇佣的司机,由我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我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三原告丧葬费2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冀B×××××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因本案涉及多原告,交强险应分担。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验尸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赵海岗辩称,我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在我爱人佘梦荣名下,系我二人共同财产,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该车在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1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佘梦荣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辩称,佘梦荣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人员责任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我公司对各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赵海岗、佘梦荣赔偿后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赵海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且精神抚慰金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4时15分许,赵海岗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88公里(前姜六庄村南)处时,与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洪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赵海岗及其车辆乘坐人刘树国、王来红、薛艳生、李友海、何丽荣、佘梦荣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刘树国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海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树国、王来红、薛艳生、李友海、何丽荣、佘梦荣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洪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郑小川所有,被告赵洪系被告郑小川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小川已经给付三原告人民币22000元。还查明,被告赵海岗与被告佘梦荣系夫妻,被告赵海岗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佘梦荣名下,系二人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1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三原告亲属刘树国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抢救治疗2天,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因刘树国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46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护理误工费84.44元(按农林牧渔业42.22元/天核算2天)、交通费300元、丧葬费23119.50元、死亡赔偿金17316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79.98元(按农林牧渔业42.22元/天核算三人、三天)、尸检费500元,共计232252.64元。三原告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滦县小马庄镇苗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滦南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海岗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子即被告佘梦荣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郑小川雇佣的司机赵洪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赵海岗及其车上乘员刘树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来红、薛艳生、李友海、何丽荣、佘梦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违反装载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适用10%的免赔率。赵海岗、刘树国、王来红、薛艳生、李友海、何丽荣均属于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应平等享有该车交强险赔偿的权利,本院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三原告请求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岗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赵海岗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要求被告赵海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相关规定,综合分析认定。三原告请求侵权人(赵洪一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4953.9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76200.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61098.34元的30%的90%即43496.55元;以上共计12465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小川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61098.34元的30%的10%,即4832.95元,从其先行给付的22000元中扣除,多给付的17167.05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三原告返还给被告郑小川;三、被告赵洪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赵海岗、佘梦荣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02768.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0元、被告赵海岗、佘梦荣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建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刘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