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五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亓红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赵品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亓红明,赵品印,岳彩正,山东阳谷昌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号。代表人:王炳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亓红明,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立刚,阳谷景阳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品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阳谷昌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北首。负责人:李飞,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赵品印驾驶鲁P×××××-5641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茌平县G309线世纪龙腾大酒店时,与亓红明驾驶的鲁P×××××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亓红明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交巡警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赵品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亓红明不负责任。根据原告亓红明申请,阳谷县人民法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亓红明因车祸致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亓红明伤后误工时间为528天(含二次手术期间)”。原告亓红明支付鉴定费用8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赔偿原告亓红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29968.59元。二、被告赵品印、岳彩正、山东阳谷昌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亓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现已履行完毕。还查明,鲁P×××××-5641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者为被告山东阳谷昌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岳彩正;被告赵品印系被告岳彩正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赵品印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岳彩正为鲁P×××××-564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聊城市公安交巡警支队茌平大队出具的聊公交茌认字[2013]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品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亓红明不负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济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其主张相关的证据,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亓红明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从业证明、货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等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28天,故原告误工费为88962.72元(168.49元/天×528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亓红明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住阳谷县侨润办事处杨庄村13号,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亓红明十级伤残,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损害,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人为自然人,结��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亓红明的全部损失如下:误工费88962.72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47290.72元。因肇事车辆鲁P×××××-564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保公司首先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亓红明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期间)、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等共计29685.3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共计39685.30元。”故本案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314.70元(110000元-39685.30元)。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应按照该案的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认定被告赵品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再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6976.02元。因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并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且鲁P×××××-5641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山东阳谷昌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赵品印为职务行为,实际车主为被告岳彩正,故本案被告岳彩正、赵品印、山东阳谷昌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品印、山东阳谷昌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并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亓红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314.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亓红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6976.0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岳彩正、赵品印、山东阳谷昌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被告岳彩正、赵品印、山东阳谷昌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88962.72元、鉴定费8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被上诉人亓红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确实导致收入减少,一审法院依据其提交的从业资格证予以确认其误工损失,属于滥用裁量权。被上诉人亓红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所属单位,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约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不服其裁判,特依法上诉,望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亓红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品印、岳彩正、山东阳谷昌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亓红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其误工的事实应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根据亓红明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以及其与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分公司签订的《货车标准化经营合同书》、该公司出具的从业证明等,认定亓红明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并按此行业工资标准根据鉴定的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费是正确的。对于鉴定费,上诉人称不属于其公司保险责任约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但未提供约定的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