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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小妹与史海军、杨会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妹,史海军,杨会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14号原告李小妹,女,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泽州县周村镇周村村人,富晋精密工业(晋城)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宋林海,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海军,男,1968年6月1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东四义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杨会芳,女,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无业,现住晋城市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晋强,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凤台西街***号。负责人冯小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号龙焰综合楼。负责人梁仲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公司员工。原告李小妹诉被告史海军、被告杨会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城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林海、被告史海军和被告杨会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晋强、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20时35分许,被告史海军驾驶被告杨会芳的锋范牌小轿车,沿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蓝波湾门前“丁”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晋城市职业病医院和晋城市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救治。2014年4月20日,本次事故经晋城市交警队一大队认定由被告史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这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60000余元经济损失,锋范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有保险。因此,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68596.2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史海军辩称:1、我系借用被告杨会芳的车辆,杨会芳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在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21904.34元;3、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确定;4、锋范牌小轿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的事故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5、本案诉讼费等应按法院最终确认支持的数额及原告诉请数额各自承担的比例依法分担。被告杨会芳辩称:1、我是锋范牌小轿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在被告史海军借用期间,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2、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海军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21904.34元,应在案件处理中一并处理;3、锋范牌小轿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的事故责任应由二保险人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超出部分我公司再予以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20时35分许,被告史海军驾驶锋范牌小轿车,沿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蓝波湾门前“丁”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晋城市职业病医院和晋城市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救治,两次共住院72天。2014年4月20日,本次事故经晋城市交警队一大队认定由被告史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明:锋范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会芳,该车的保险人为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其中,在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而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时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清障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并要求应由四被告赔偿。并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分两次住院,第一次住院在晋城市职业病医院,提供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时间从2014年4月16日到2014年6月13日,住院时间为58天,第一次住院的费用由被告史海军垫付;第二次住院在晋城市骨伤专科医院,提供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时间从2015年1月7日到2015年1月21日,住院时间为14天,花费住院费用4841.7元。期间,原告曾到泽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告史海军质证称: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1904.34元,其中,医疗费为18758.34元。原告李小妹则认可被告史海军的垫付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住院事实清楚,发生费用合理,依法应予认定,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依法认定为2360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住院72天,每天100元,共7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有异议,应以每天50元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72天,每天100元,共7200元。3、营养费:计算住院的72天,每天50元,共3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营养费有异议,无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可酌情按每天20元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以计算住院的72天,每天20元,共计144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出院后,需休息120天,误工时间主张为住院的72天及出院后的120天,共192天。原告系富晋精密工业(晋城)有限公司职工,提供原告在2014年1月至3月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472元,误工费计算为30643.2元。四被告均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证明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计算也应以每月30天标准进行计算,同时,误工时间认可120天,但应包括住院的72天在内,不应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其误工费可以计算120天,原告系富晋精密工业(晋城)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为3472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3472元÷30天×120天=13888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的丈夫冯育兵,护理时间为住院的72天,提供山西兰花集团莒山煤矿有限公司2014年1月、2月、3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冯育兵的月平均收入,护理费计算为18691.2元。四被告均质证称: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护理人员冯育兵的月工资收入已经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冯育兵减少的收入,原告应补充冯育兵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住院,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住院的72天,计算为:27476元÷365天×72天=5420元。6、交通费:提供交通费票据82支,主张545.1元四被告均质证称: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545.1元。7、清障费:提供晋城市美东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一支,主张75元。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质证称:清障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史海军和被告杨会芳质证称:清障费属于本案事故损失,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清障费为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元。四被告均质证称:原告在事故中未达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达伤残,事故并未给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为:52168.14元(含被告史海军垫付的21904.34元)。对于四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史海军和被告杨会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海军和被告杨会芳则主张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则主张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则主张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为被告史海军系借用被告杨会芳的车辆,被告杨会芳借用车辆没有过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史海军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原告的医疗费2360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1440元,共计32240.0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2240.04元,依保险合同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2240.0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原告的误工费13888元、护理费5420元、交通费545.1元,共计19853.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限额赔偿19853.1元。清障费75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史海军承担。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晋城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29853.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晋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22240.04元,被告史海军赔偿75元。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妹的各项损失共计29853.1元(含被告史海军为原告垫付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李小妹的各项损失共计22240.04元(含被告史海军为原告垫付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外的11904.34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史海军赔偿原告李小妹的清障费75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李小妹负担515元,被告史海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王文英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志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