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豫海工贸有限公司与广西北流市铭超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豫海工贸有限公司,广西北流市铭超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平顶山市豫海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平顶山市湛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北流市铭超瓷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炳麟,经理。原告平顶山市豫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海工贸公司)与被告广西北流市铭超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超瓷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豫海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强、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铭超瓷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了单价及运输方式,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纠纷管辖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4年6月10日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然而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款,只支付部分,下欠244331.6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煤款24433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经豫海工贸公司与铭超瓷业公司协商后,双方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306。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后,豫海工贸公司向铭超瓷业公司发售发热量5300大卡/千克原煤,每吨单价850元(含税),付款方式货到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纠纷后由出售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有效期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豫海工贸公司按约定向铭超瓷业公司发售了原煤。2014年6月10日豫海工贸公司向铭超瓷业公司开具了份增值税发票,票款350591元。随后豫海工贸公司又向铭超瓷业公司发售了部分原煤。铭超瓷业公司向豫海工贸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7月19日,铭超瓷业公司收到豫海工贸公司最后一批原煤,所下欠豫海工贸公司货款276481元。2015年1月17日、2015年3月24日铭超瓷业公司分别向豫海工贸公司付款10000元、100000元。2015年3月24日,豫海工贸公司收到铭超瓷业公司100000元款后,又向铭超瓷业公司发售原煤89.82吨,价款82850.6元。2015年6月7日铭超瓷业公司又向豫海工贸公司付款5000元。下欠煤款244331.60元,豫海工贸公司经催要,铭超瓷业公司未再支付,豫海工贸公司为此而起诉。以上事实由豫海工贸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付款明细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豫海工贸公司与铭超瓷业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即货到付款,但铭超瓷业公司并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豫海工贸公司主张铭超瓷业公司清偿货款,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铭超瓷业公司应向豫海工贸公司清偿货款244331.6元。对豫海工贸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然铭超瓷业公司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6月7日有陆续付款行为,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又发生过交易,但此间的欠款总额均超过244331.6元,所以在计算逾期利息时,仍然按本金244331.6元计算,起止时间,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北流市铭超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豫海工贸有限公司清偿货款24433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2.5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4352.5元,全部由被告广西北流市铭超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