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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思蒙与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勤学、薛海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蒙,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李勤学,薛海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804号原告陈思蒙,男,1992年11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德昌,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勤学,男,1971年2月25日生。被告薛海草,女,1971年1月24日生。原告陈思蒙与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佳化工公司)、李勤学、薛海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蒙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昌、被告灵佳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勤学、薛海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蒙诉称:2014年4月至8月份,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分6次向我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灵佳化工公司辩称:我公司通过史卫霞对外借款,并将借款及利息支付到史卫霞名下,史卫霞具体向原告借款及还款的数额我公司不清楚,待我公司向史卫霞核实后,若还存在借款关系,同意归还。被告李勤学、薛海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思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陈思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19日借款合同六份,以此证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分六次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李勤学、薛海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没有提交原件,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借款合同上的财务公章需庭后核实,合同上出借人的签名是否原告本人的笔迹,需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条款第四条第1项,“出借方将款汇到借款方指定账户,借款方财务部门凭真实、合法、有效的转存凭条给出借方出具借据并签订本合同”约定,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是在确认收到原告陈思蒙的借款后,才出具的借款合同,即使不是原告的本人签名,也存在原告让他人代签的情况,因此,不能因被告怀疑借款合同上原告的签名而对抗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综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19日,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分六次向原告陈思蒙借款7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息为1.5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出借方将款汇到借款方指定账户,借款方财务部门凭真实、合法、有效的转存凭条给出借方出具借据并签订本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灵佳化工公司经客户经理史卫霞将上述借款利息分别支付到2015年1月28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19日止。因借款本金一直未清偿,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根据原告陈思蒙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灵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在灵宝市黄金股份公司的8万元予以冻结。审理中,被告灵佳化工公司要求与史卫霞核对账目,经本院调查,史卫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支付情况予以认可。2015年7月22日,原告陈思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勤学、薛海草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向原告陈思蒙借款7万元,月息1.5分,有被告灵佳化工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以及经手人史卫霞的认可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灵佳化工公司支付借款7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陈思蒙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勤学、薛海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思蒙20**年4月28日借款1万元、2014年5月28日借款1万元,共计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从2015年1月29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思蒙20**年5月22日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从2015年1月23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思蒙20**年6月3日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从2015年2月4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思蒙20**年6月24日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从2015年1月25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五、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陈思蒙20**年8月19日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5分从2015年1月20日起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一、二、三、四、五项限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李艺华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