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行监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贾改芬与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改芬,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郧阳行监字第0000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贾改芬,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干部。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海军,系该局局长。第三人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兴郧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伦忠,系该校校长。贾改芬与十堰市郧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第一初级中学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鄂郧县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28日,贾改芬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的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鄂郧县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是基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裁定提审后,而裁定发回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重审的再审判决,故,贾改芬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改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余先洪审判员 韩 杰审判员 赵家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