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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赵秀琼与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9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秀琼,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胡连顺,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怀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吉,该公司职员。再审申请人赵秀琼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秀琼申请再审称:一、对上级法院已作出处理结果的案件,津南法院无权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2010)南民三初字第518号调解书生效后,林州公司两次向天津二中院再审申请,天津二中院两次驳回其再审申请,至此,本案已作出处理结果。津南法院作为下级法院,无权再审。二、虽然涉案的相关证据和材料上加盖的林州公司相关印章与其备案不一致,但赵秀琼提交的林州公司支付的支票,确系林州公司开具。林州公司已承建诉争工程,诉争支票确系林州公司支付给光辉木材。赵秀琼在原一审中还提供了林州公司同一时期使用两枚以上不同印章的证据,林州公司的印章是两枚以上,不能以林州公司提交的印章鉴定作为审判依据。三、债权转让已通知林州公司。赵秀琼已提交了邮寄通知的相关证据,本案债权转让已通知林州公司,且相关邮件回单与妥投通知均显示林州公司已收到该债权转让的通知,故不存在未通知的情况。故,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林州公司提交意见称:林州公司没有承建唐山市景泰怡景文园工程项目,林州公司已向林州市、唐山市公安机关报案,这个工程系王永青私刻印章,盗用林州公司名义承建的。唐山法院及承德法院的案件均未通知林州公司到庭,林州公司在唐山当地法院登报发布公告,声明公司并未在唐山注册和施工。公司每天收到的信件很多,但从未接过郑国立发的通知,该转让行为也不发生效力。林州公司的行政印章、合同印章在案件发生时均只有一枚,在案件发生后增加了一枚,但公司印章均在公安机关备案,不存在同时使用两枚以上公章的情况。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秀琼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认为:转让债权源于基础债权,让与人(原债权人)通过转让行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原有的债权及相应从权利,而债务人应对受让人履行原债务,并得向受让人主张对让与人的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州公司是否是转让债权的债务人,原审已经查明,本案基础债权是案外人郑国力与王永青达成的木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系郑国力与王永青洽谈形成,虽然合同载明的出卖人为光辉木材经营部,但实际是郑国力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后,借用郑向光经营的光辉木材经营部名义签订合同并由其个人实际履行,与郑向光及其经营的光辉木材经营部没有关系,本案原债权人应为郑国力个人。同时,该合同的债务人应为王永青个人,虽然合同买受人处加盖了林州公司的公章,但经鉴定该印章与林州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之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赵秀琼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永青系林州公司员工或挂靠林州公司从事生产经营,不足以证实涉案工程系林州公司承建,亦不能证明木材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林州公司的公章曾被林州公司在他处使用过,故林州公司并非木材买卖合同的债务人,赵秀琼受让取得的债权不能向林州公司主张。综上,赵秀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秀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