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刘某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常某甲,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常某乙,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吴畏,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被告刘某乙,女,1993年2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五常市。原告常某甲、常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常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畏,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常某乙诉称,2013年2月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订婚,应被告刘某甲和女儿刘某乙的要求,原告家给付被告刘某甲彩礼款14.3万元。原告常某甲和被告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将上述款项用于购物和日常生活之补,尚有6万元存于被告刘某甲家中。2015年4月,被告刘某乙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常某甲分居。请求被告刘某乙、刘某甲返还彩礼款600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2013年2月订婚,过彩礼款143000元,原告常某甲与刘某乙于2013年3月23日同居,所给彩礼款用于照像,买电视、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行李、三金、衣物花四万五千元。结婚后给原告家拿回四万元。婚后取暖费、物业费、水费及孩子治病又拿出一万多元。现在彩礼款已没有剩余,我不能返还彩礼款。被告刘某乙辩称,彩礼款都拿回去了,现在没有钱,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常某乙、常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常某乙、常某甲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彩礼单一份,主要内容“1.礼金143000元;2.楼房81.66平方米;3.水田45小亩、旱田30小亩。责任人:常某乙、刘某甲。2013年2月19日”。拟证明告刘某甲收彩礼款143000元的事实。证据A2.购物支出费用单一份,主要内容“拿回40000元种地,拿5000元上货,拿3000元给孩子治病,利息4000元生活费用,利息5000元生孩子费用,拿回利息1000元。结婚前购金首饰、家用电器、行李、照相和衣物支出35000元”。拟证明被告用彩礼款支出90000元的事实。刘某乙、刘某甲对常某甲、常某乙举示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质证认为,所给付的彩礼款过日子全部花掉,结婚时花45000元,后给原告家种地拿回40000元,孩子有病花一万多元,日常生活中又支出一万多元,现在没有剩余彩礼。刘某甲、刘某乙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被告无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有效,应予采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2,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对彩礼款的支出均未举示相应证据佐证,对双方认可的支出部分事实,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于2013年3月12日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2014年4月24日生育男孩常锦泽。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同居前,2013年2月19日原告常某乙(常某甲父亲)给付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父亲)彩礼款143000元,被告刘某乙婚前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物、给孩子治病支出彩礼款53000元,被告刘某乙同居后给原告家种地及上货拿回彩礼款45000元。被告刘某乙手中尚剩余彩礼款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甲以女儿结婚为目的,收取原告彩礼款,在其女儿未与原告缔结婚姻关系时,对所收剩余彩礼款负有连带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对剩余彩礼款应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某乙、常某甲人民币45000元。驳回原告常某乙、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常某甲、常某乙负担190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勇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