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姜明海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姜明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张秀华,女,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被告:姜明海,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董修志,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华与被告姜明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被告姜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华诉称:2015年3月22日17时55分许,在农安县新农乡元成功村元成功屯10组赵军家小卖部,因被告姜明海在玩牌时我爱人徐国良在旁边说话,其二人发生争执,被告姜明海用凳子打徐国良时,将我误伤。为此我在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333.78元,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全休一个月。我出院后被告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333.78元、误工费2739.14元、护理费9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8250.23元。姜明海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拿凳子打原告的丈夫徐国良了,没有打原告。从现场录像上看不清楚我是否打到原告的头,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屯邻。2015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姜明海与他人在农安县新农乡元成功村元成功屯10组赵军家小卖部玩牌,原告张秀华及其丈夫徐国良等人在旁看热闹。因徐国良看热闹时爱说话,被告姜明海与其发生争执,原告上前劝架。被告姜明海随手拿起凳子打向徐国良,误将原告张秀华头部击伤,经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323.78元,全休一个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质证的在场人徐占国、高丽敏的证言及赵军家卖店的录像、医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姜明海虽否认原告张秀华的伤是其造成的,但从现场录像看,被告姜明海举凳子砸向徐国良时,原告张秀华此时正站在徐国良身后,凳子落下后,徐国良倒地,原告张秀华上前与被告姜明海理论,并用手捂右侧头部,这与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受伤部位相吻合,被告姜明海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张秀华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故认定原告张秀华此次伤害,为被告姜明海举凳子砸徐国良时误击造成的。被告姜明海对原告张秀华此次伤害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张秀华请求的医疗费,依医疗票据计算为3323.78元,予以支持;原告张秀华请求的误工费,按吉林省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农民)每日89.08元、每月1937.42元(住院9天、休息一个月)计算为2739.14元予以支持;原告张秀华请求的护理费按吉林省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业)每日108.59元,住院9天计算为977.31元,予以支持;原告张秀华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00元住院9天计算为9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张秀华请求的交通费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计7940.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秀华医疗费3323.78元、误工费2739.14元、护理费97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合计7940.2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姜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审 判 员 田旭发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