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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农历腊月十三依农俗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1日生育儿子刘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夫妻之间经常因为一些琐事争吵生气,2015年3月1日原告临产,生下儿子后被告还是无有一点责任心,对原告母子的日常生活所需不闻不问,对此原告很是伤心,被告的所作所为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甲(2个月)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由被告每月负担1000元,致儿子满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13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1月6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3月1日生育婚生男孩刘某甲。原、被告在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刘某甲出生以后,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刘某某与刘某甲离开被告王某某住处,在刘某某娘家生活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需要双方来维系,夫妻感情需靠双方来培养。原、被告双方应当相互信任,多从自身查找产生意见分歧的原因所在,相互包容对方的缺点,争取避免夫妻矛盾的发生。考虑到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甲未满一周岁,父母离婚不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且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到不可弥合地步,故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王某某更要从自身查找产生夫妻矛盾的原因所在,争取构建幸福、和谐家庭。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哲人民陪审员  张庆堂人民陪审员  凌 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楷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