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仓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成某甲、成某乙、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仓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甲,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成某乙,男,1996年6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8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3日11时30许,被告人成某甲、王某、成某乙经事先预谋,携带剪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骑一辆黑色助力车窜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公园门口,用撬锁等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心艺牌长跑王公主豪华版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格人民币2339.22元),后由被告人王某、成某甲将赃车骑到仓山区高宅川渝电动车修理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人,赃款三人平分。2、2015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成某甲、王某、成某乙经事先预谋,携带剪刀、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骑一辆黑色助力车窜到闽侯县上街镇岐安安置房工地,用撬锁等方式盗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工地上的一辆绿色圣驹牌鬼火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格人民币2668元),后将赃车骑到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人,赃款三人平分。3、2015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成某甲、王某、成某乙经事先预谋,携带剪刀、螺丝刀、铁锤等作案工具,骑一辆黑色助力车窜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浦口安置房工地,用撬锁等方式盗走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该工地电动车停放点的一辆绿色冰峰牌GTR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格人民币2550元),后三人将赃车骑到福州市晋安区洋下新村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一过路人,赃款三人平分。2015年4月3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洪湾北路路边抓获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王某,当场从被告人成某乙身上查获作案工具剪刀和螺丝刀,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57.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王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39.22元,退赔被害人唐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68元,退赔被害人姜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元。五、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蔡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周雪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