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彭坤明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社区居民委员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坤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坤明,男,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焯礼,主任。上诉人彭坤明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岐居委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坤明的起诉。因本案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彭坤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彭坤明从部队退伍回来后,从2004年1月1日起到黄岐居委会的治安队上班。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最少8小时,轮流休息,工资从1100元至1700元不等。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居委会与外聘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综上,请求撤销(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裁定,改判: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黄岐居委会是用人单位;3.黄岐居委会向彭坤明支付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的年假加班工资14232元;4.黄岐居委会向彭坤明支付双倍工资18700元;5.黄岐居委会向彭坤明支付经济赔偿金34000元;6.黄岐居委会补缴彭坤明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金;7.黄岐居委会向彭坤明支付失业保险金20400元;8.黄岐居委会向彭坤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1700元、经济赔偿金1700元;9.黄岐居委会向彭坤明支付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春节、元旦、国庆节、中秋节、劳动节、清明节)加班费72689元。针对彭坤明的上诉,黄岐居委会书面答辩的主要内容是: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黄岐居委会是基层自治组织;2.彭坤明的身份是本村村民;3.社保部门不能为村委会雇佣的人购买社保。二、彭坤明未申请劳动仲裁即提起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述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彭坤明与黄岐居委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相关规定中,对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采用的是逐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的。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所称的“等组织”不能任意适用扩张解释。上述列举式规定并未将居民委员会作为用人单位涵盖在内,故一般情况下居民委员会与为之服务的自然人之间的用工关系不能视为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又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该规定阐明的性质来看,居民委员会不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次,虽居民委员会不具备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但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或有证据表明双方自愿按照劳动法律的规定来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双方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可参照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彭坤明确认没有与黄岐居委会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黄岐居委会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彭坤明的起诉应予驳回的处理得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免交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