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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耀琴、徐锡林等与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琴,徐锡林,倪建国,钦亚萍,肖伟忠,钱兴元,陆美虹,徐锡英,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江苏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15号原告刘耀琴。委托代理人孙建平(受刘耀琴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徐锡林。原告倪建国。原告钦亚萍。原告肖伟忠。原告钱兴元。委托代理人唐琴华(受钱兴元的特别授权委托)。原告陆美虹。原告徐锡英。委托代理人顾新南(受徐锡英的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住所无锡市南长区文华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吴春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源(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夏仁嵘(受该局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勇,江苏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顾爱平,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剑,江苏省法律事务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刘耀琴、徐锡林、倪建国、钦亚萍、肖伟忠、钱兴元、陆美虹、徐锡英诉被告无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土地行政征收决定一案,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并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8日向被告市国土局、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琴、徐锡林、倪建国、钦亚萍、肖伟忠、钱兴元、陆美虹、徐锡英诉称,原告在无锡市滨湖区太康新村合法拥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各一处,相关部门拟在该区域地块进行工程项目建设,该拆迁行为对原告家庭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为核实房屋被征收的合法性,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市国土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依法书面公开征收人在太康新村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其申报材料等。2014年9月27日,市国土局向原告公开了锡滨国土资收(2009)1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决定书程序、实体均违法,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相应审查义务,未履行相关法律程序。故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维持了该决定书。综上,要求:1、请求依法撤销市国土局批准的锡滨国土资收(2009)17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国土局辩称,1、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的组织实施情况。1999年,无锡市河埒房屋建设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河埒房建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了锡国土出合(1999)第7号《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受让位于滨湖区荣巷街道太康社区4408.7平方米土地,建设商品住宅(住宅用地),并办理了锡滨国用(2001)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从2002年起办理分割土地使用证,涉及的门牌号为××-XX号。目前已办理了50户个人土地使用证,涉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753.6平方米。2009年4月,根据城市规划,该地块调整为西郊宾馆东侧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用地。同年8月,无锡市滨湖城市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城投公司)向市国土局提出用地申请。同年10月13日,经市政府批准,市国土局作出《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解除了相对人即河埒房建公司与其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注销了锡滨国用(2001)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了河埒房建公司名下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2、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情况。为实施港晶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2014年6月20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湖区政府)作出锡滨政发(2014)33号《滨湖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33号征收决定》),依法对××-XX号房屋实施了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包括原告的房屋土地,并于2014年7月4日进行了公告。3、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2014年9月,经原告申请,市国土局向原告提供了《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但并不代表其房产土地是经该决定书收回的。该决定书的相对人是河埒房建公司,且已向其送达,并告知了救济途径。而原告的房屋是依法经《33号征收决定》征收的。综上,市国土局作出的《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的组织实施过程中程序合法、手续齐全,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省政府辩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不服《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向其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的复议机构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0月30日、11月17日作出补正通知,并邮寄送达原告,要求原告于11月21日、12月10日前补正相关材料。收到补正材料后,11月20日省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因案情复杂,经批准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决定延期通知书,告知原告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5年2月16日前作出。2015年1月29日,省政府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维持《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的(2014)苏行复第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月6日邮寄送达原告。在复议过程中,省政府审查了复议申请书、答复书、原告及市国土局提供的相关证据等,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告知了相应的诉权。因此,省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对原告申请的复议案件进行了审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综上,省政府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且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锡发改许投(2009)175号《关于西郊宾馆东侧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立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批准西郊宾馆东侧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项目立项,并由滨湖城投公司实施该项目。2009年8月28日,无锡市规划局向滨湖城投公司作出锡规滨临地许(2009)第01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及锡规滨临地定(2009)第014号规划定点图,该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项目名称为西郊宾馆东侧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用地位置为梁清路南、蠡溪路西、西郊宾馆东。2009年8月29日,滨湖城投公司向市国土局提出用地申请。2009年10月13日,市国土局作出《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决定收回相对人河埒房建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的锡国土出合(1999)第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位于滨湖区荣巷街道太康社区面积为4408.7平方米的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解除该出让合同;并查明,上述地块已经市规划局核发锡规滨临地定(2009)第014号规划定点图,调整规划为西郊宾馆东侧地块基础设施开发整理用地;注销河埒房建公司持有的锡滨国用(2001)第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0月14日,市国土局向河埒房建公司送达了《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2014年6月20日,滨湖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33号征收决定》,于同年7月4日作出公告,决定对港晶地块旧城区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征收范围为:××门-XXX门。原告所有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2014年9月,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得了《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遂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苏行复第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局作出的《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市国土局虽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但滨湖区政府是依据2011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33号征收决定》和相应公告,对包括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征收,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亦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市国土局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的《17号收回国有土地决定书》并未作为实施该征收的根据,即该决定书实际对原告没有发生执行力,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耀琴、徐锡林、倪建国、钦亚萍、肖伟忠、钱兴元、陆美虹、徐锡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如倩审 判 员  倪天石人民陪审员  黄圣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新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