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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濮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4月2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2014年1月22日被取保侯审。辩护人赵广利,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4月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广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二次,本院中止审理一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6日21时45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J×××××号红色科鲁兹轿车沿濮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至清河头乡管五星村北处,与管某戊发生碰撞,张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事故致使管某戊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管某戊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宣读了证人杨某、王某甲、田某、管某甲、管某乙、管某丙、王某乙、葛某、管某丁、王某丙、刘某、陶某、魏某证言,出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县公安局关于濮阳县城关镇南环路侯五星村逃逸案分析意见、濮阳县公安局关于濮阳县城关镇南环路侯五星村逃逸案鉴定意见、濮阳县120急救中心证明、案发经过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辩称当时自己开车从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没有直接撞人,感觉咯噔一下子,没有停车就开车走了,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当庭未提交证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的事实、定性辩护认为,证明张某为肇事者证据不足,从现场勘查、现场事故痕迹,被害人是骑摩托车,摩托车完好无损,排除张某驾驶车辆与摩托车接触,而被害人致命伤系颅脑损伤,而张某碾压管某戊之前的状态无法确定,濮阳县公安局关于濮阳县城关镇南环路侯五星村逃逸案分析意见、鉴定意见亦无法证实其状态。公诉机关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在被告人张某驾车碾压被害人时被害人没有死亡,也就是不能证明张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张某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21时30分许,濮阳县清河头乡管五星村管某戊骑二轮摩托车从濮阳县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回管五星村,行驶至清河头乡管五星村委会侯五星自然村北时,摩托车倒地从起点向东北划痕15.7米侧翻,头东尾西,被害人管某戊倒在摩托车划痕起点东南9.55米,划痕终点西南7.1米处。被告人张某驾驶豫J×××××号红色科鲁兹轿车沿南环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被告人所驾车辆对被害人管某戊碰撞、骑跨,引起被害人头部受到轿车底盘的挤压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经濮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4月16日不到22时许,我驾驶豫J×××××号车由鲁河到东关医院,走到南环路不知道是什么位置,我是由东向西去,对面来了辆大车,视线不好,我当时走的是路中间,感觉车咯噔一下子,当时车速有七十码左右,我没有停直接开车走了,到长庆路向北拐又向西绕到县东关医院。第二天发现车的左前角保险杠下沿掉了一大块,左边保险杠破裂了,就开到修理厂维修,换了保险杠。换下的保险杠在陈庄那卖给收废品的了。2、证人杨某证言:2013年4月18日上午10时,一辆红色科鲁兹豫J×××××轿车到我厂进行修理,这辆车左前轮及保险杠雾灯左侧缺了一块,右边前叶子板前角处有块新打的泥子,车的右前门下方梁子也打了泥子,左前轮内剩了三分之一,前半边也没有了。前保险缺失的一块面积有两巴掌。换下的保险杠车老板全部拿走了。3、证人葛某证言:我在家开过修理厂,张某是我姨兄弟,2013年农历二、三月份,张某告诉我他的车坏了要进行维修,因俺村里有丧事,我要去帮忙,没有大修,明亮将车开走去别的地方维修去了。4、证人管某乙证言:我当时在事故现场东100米左右路北管五星村洗澡堂门口站着准备过马路,这时从东向西驶过来一辆红色小轿车,从我面前向西驶去,我没在意,忽然我听到西边传来一声响,我忙扭头向西看,顺着从东边向西驶过来的大货车灯光,我看到西边路中间像有什么东西,但那辆红色轿车也没停向西跑了,我感觉那里出事了。我骑着电车向北回洗澡堂,我叫着澡堂的老板和一个搓背的人,我们三个一起到现场去看发生什么事,出门时我们村管某丙开着他的轿车从西边正好过来,他下车一起去现场看。我顺着路北路边向西边走,我发现从西边向东又驶过来一辆车,我们冲车喊并拿手机向南摆手,这辆车没反应,正好这辆车压住了那个路中间的东西就向东行驶过来,从我们身边擦身而过,我们喊让这辆车停下,没停向东跑了,这辆车是面包车。我们到现场发现路中间是个人,爬在地上,摩托车是两轮黑色摩托车,洗澡堂老板娘看出摩托车是管某戊的摩托车,接着管某丙就用电话报警了。一直等到110、120都到现场。当时天黑了,车流量比较大,我当时在路北等着过马路,这辆红色轿车之前向西也有大车、小车,我只在红色轿车向西从我前面经过时,随后听到响的声音。在我回洗澡堂叫人这段时间路上是否有其他车辆过我不清楚。我从回洗澡堂叫人到去到现场有十分钟左右。5、证人管某丙证言:管某丙电话号码132××××9886。2013年4月16日21时许,我驾驶我的豫J×××××号轿车从城关镇前田丈村沿南环路回家,从西向东行驶到侯五星路段时,我发现中间有个人,路北侧有辆摩托车,我吓了一跳,没敢停车,往东走了四十多米左右路北我二婶的洗澡堂门口,我下车时我二婶和管某乙从澡堂出来,我赶紧和他们说西边路中间躺着个人,发生车祸了。我们几个跑着向西去,我们边走边拨打110报警,他们几个边拦车,我发现从西边过一辆车,从路中间那个人身上压过来了,我和110电话还说快点吧,又一辆车压那个人身上了,你们抓紧来人吧。110电话里让打120电话,他们那方说已经有人报过了。6、证人管某甲证言:我父亲家住管五星村。2013年4月16日晚,我兄弟媳妇打电话说我父亲病重,让我过去。我儿子王某丙驾驶豫J×××××号的长安面包车,由邢庄到管五星村,由鲁五星上到南环路,到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走到管五星村西边时,发现路中间躺着一个人偏北,一辆摩托车倒在路北沿,我就用手机拨打120急救,打过电话后没有停,直接走了。我们由鲁五星上南环路时看到一辆由东向西过了一辆红色前四后八的货车经过,一直到案发现场没有见到有车经过。报120电话为183××××9765。7、证人田某证言:2013年4月16日21时30分左右,我驾驶五菱灰色面包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到管五星村北路段时,我见到路北侧快到路边有辆摩托车,我急忙减速,又看到有人在路中央,头朝西,我从人的南侧绕过去向西边走边打110报警。接警的人员说已经有人报警了。8、证人刘某证言:2013年4月16日管某戊开我表哥王某丙的车去安阳拉货,晚上20时30分许我与管某戊联系,他说一会就回家了。9、证人王某乙证言:2013年4月16日我和管某戊到安阳装车拉货,大约18时回到濮阳,到我哥王某丁家吃过饭,管某戊就回家了。当晚管某戊没有喝酒。10、证人王某丁证言内容同王某乙证言。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1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管某戊系颅脑严重损伤致脑功能丧失。1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逃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5、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16、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17、濮阳县公安局关于濮阳县城关镇南环路侯五星村逃逸案分析意见、鉴定意见证实死者管某戊系由东向西行驶轿车类车辆碰撞、骑跨,引起头部受到轿车底盘的挤压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8、案发经过。19、户籍证明人员信息,张某出生日期1974年5月7日。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现有证据分析,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被害人管某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被车辆碰撞的痕迹,且证人管某乙证实张某驾车碰撞管某戊时听到了响声,濮阳县公安局关于濮阳县城关镇南环路侯五星村逃逸案分析意见、鉴定意见证实死者管某戊系由东向西行驶轿车类车辆碰撞、骑跨,引起头部受到轿车底盘的挤压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故被害人死亡原因系被告人张某驾车碰撞所致。被告人张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案中,濮阳县公安局关于濮阳县城关镇南环路侯五星村逃逸的鉴定意见证明死者管某戊系由东向西行驶轿车类车辆碰撞、骑跨,引起头部受到轿车底盘的挤压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故被告人张某的无罪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迎春审判员  王东霞审判员  马东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