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麦某瑜等三人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婷,麦某瑜,陈某伟,邢某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婷,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三亚市某分公司员工,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麦某瑜,绰号“阿龙”,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原籍,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伟,绰号“老黑”,男,1994年8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原籍,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邢某伯,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住原籍,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以三城检公诉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瑜、陈某伟、邢某伯、冯某婷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婷、麦某瑜、陈某伟、邢某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被告人麦某瑜与冯某婷两人共谋策划对冯某婷所工作的三亚市下洋田某分公司实施盗窃,被告人冯某婷将某分公司的卷闸门密码、密码输入器的位置、保险柜密码告知被告人麦某瑜,并于次日下午上班时将某分公司的卷闸门钥匙拿给被告人麦某瑜进行配制,被告人麦某瑜配制好后将原钥匙还给被告人冯某婷。2015年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麦某瑜纠集被告人陈某伟、被告人邢某伯骑一辆新日牌黑色电动车(现已由公安机关扣押)来到三亚市下洋田中国移动某分公司实施盗窃。期间由被告人邢某伯在外望风,被告人麦某瑜、陈某伟使用此前准备好的钥匙进入某分公司,二人自公司内盗窃手机33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223元)、现金11000元及其他财物。作案得手后,被告人邢某伯骑电动车载被告人麦某瑜、陈某伟逃离现场,在行至临春桥路段时,被告人麦某瑜和陈某伟将卷闸门钥匙等作案工具丢弃至临春河中。另查明,案发后,某分公司被盗的手机33部及现金2900元已追回退还给被害人邓某欧。被告人麦某瑜、陈某伟的家属已代为退还赃款8100元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婷、麦某瑜、陈某伟、邢某伯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背包一个;书证:三亚市公安局河东公安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四份、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证人李琳的证言,证人陈某文、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欧的陈述;被告人麦某瑜、陈某伟、邢某伯、冯某婷的供述;三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三价证刑认字[2015]296号价格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婷、麦某瑜、陈某伟、邢某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4223元,数额巨大,其共同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瑜、陈某伟、邢某伯、冯某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婷、麦某瑜、陈某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邢某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麦某瑜、陈某伟、邢某伯、冯某婷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被告人麦某瑜、陈某伟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冯某婷、麦某瑜、陈某伟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邢某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麦某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四、被告人邢某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以上罚金款限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五、随案移送的背包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黄伟佳人民陪审员 陈太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思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