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再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程凯、刘卿等与程凯、刘卿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程凯,刘卿,齐崇勇,郑斌,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永果,孔庆兰,任群,张楚婷,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再终字第76号抗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程凯。申诉人(原审被告):刘卿。二申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繁星。二申诉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辉。申诉人(原审被告):齐崇勇。申诉人(原审被告):郑斌。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远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委托代理人:李怀霞。原审被告:张永果。原审被告:孔庆兰。原审被告:任群。原审被告:张楚婷。申诉人程凯、齐崇勇、刘卿、郑斌因与被申诉人山东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永果、孔庆兰、任群、张楚婷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09)邹张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济检民抗(2011)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作出(2011)济民监字第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程凯、齐崇勇、刘卿、郑斌、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国栋、李怀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永果、孔庆兰、任群、张楚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应送达给程凯、齐崇勇、刘卿的开庭传票均由郑斌代收,但未注明代收理由。庭审时,程凯、齐崇勇、刘卿未到庭。本案中,程凯、齐崇勇、刘卿有明确的住址,可以直接送达,而法院在没有上述三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将应送达给该三人的法律文书交由郑斌代收,使程凯、齐崇勇、刘卿无法及时获悉诉讼文书的内容,丧失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2、本案缺席判决后,原审法院向张永果、孔庆兰、任群、张梦婷四人公告送达了民事判决书,但未采取任何方式向四申诉人送达,剥夺了四申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邹城市人民法院(2009)邹张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邹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秦绪启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尹冀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