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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唐建平与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唐建平,男,生于1985年1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毛旭斌,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女,生于1972年1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唐建平诉被告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旭斌,被告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平诉称:原、被告系同单位职员。2014年7月11日,被告张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持有。嗣后,原告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前述借款本金4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费500元。被告张静辩称:本案非借贷关系,讼争款系原告为了投资“炒”外汇,托被告帮助其投资,并将68000元款转入被告帐户后,又经被告将款转入包某某、包某甲帐户投资购买“聚宝金融集团”炒外汇。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六次存入原告名下银行帐户资金款共18335元。嗣后,原、被告发现上当受骗,且同为受害人,被告在受原告威胁无奈之下,方出具40000元借条交原告持有。因此,被告非讼争款实际受益人,请求追加包某某、包某甲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单位同事关系。2014年7月7日至7月10日期间,被告张静为帮助原告唐建平投资购买外汇,由原告唐建平通过其名下在银行的帐户转帐存入被告张静名下银行帐户资金款35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共45000元。2014年7月11日,双方经对账结算后,被告张静就前述由原告唐建平投入的资金款以借款方式出具书面借条交原告唐建平持有,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建平现金肆万元正”。2014年10月20日,原告唐建平再次通过其名下在银行的帐户转帐存入被告张静名下银行帐户资金款33000元。期间,被告张静亦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两次存入原告唐建平名下银行帐户现金款各4500元,计9000元。截止2015年2月14日,被告张静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六次存入原告唐建平名下银行帐户现金款共计18335元(含前述9000元)。现原告唐建平仅持该借条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张静否认收到原告唐建平2014年7月11日前支付的现金款10000元。对此,原告唐建平陈述中称该款系因被告张静称“投资款亏了5000元,故支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张静”,但被告张静对其后出具给原告唐建平的借条所载明的“今借到唐建平现金肆万元正”解释为“……原告威胁无奈之下形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且未经唐建平认可。关于被告张静辩解中称“被告非讼争款实际受益人,该讼争款已经被告帐户转入包某某、包某甲帐户”,请求追加包某某、包某甲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经审查,被告张静提交的转帐凭据与本案讼争款并无必然关联,本院已当庭告知被告张静不予追加,由其另案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原件、银行转帐凭据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静为帮助原告唐建平投资购买外汇,收到由原告唐建平投入的资金款事实存在。嗣后,双方对原告唐建平投入的资金款通过结算,将前述投资款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并由被告张静以借款方式出具40000元的书面借条,交原告唐建平持有,讼争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静未及时支付由原告唐建平提供的资金款40000元,引起纠纷。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本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规定,被告张静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对讼争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故原告唐建平可随时催告被告张静偿还借款,又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催告后,被告张静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唐建平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故原告唐建平主张由被告张静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和占用该款期间的损失费500元(利息)的诉请,未超出前述法律法规关于利率规定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静对其出具给原告唐建平的借条所载明的“今借到唐建平现金肆万元正”解释为“……原告威胁无奈之下形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且未经唐建平认可,故被告张静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建平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500元,共计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睿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