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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允新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盛铭威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允新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华盛铭威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东莞市允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徐豫东。委托代理人李海俅,系广东省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华盛铭威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庆霖。原告东莞市允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新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华盛铭威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允新公司诉称: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出售钢材,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现金或月结。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货,货款总额为73119.7元,但被告只支付了现金467元,其余部分给付的货款支票均未能兑现,原告将跳票的支票退回给被告,并一直向被告催讨尚欠的货款72652.7元,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2652.7元及利息647.82元(利息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年利率5.35%计算,暂计至起诉时2015年6月1日止为647.82元,并顺延至全部支付完毕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向被告送货,货款总额73119.7元,送货单分别注明结算方式有现金及当月结两种方式。原告主张被告只现金支付了467元,其余货款72652.7元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送货单、支票、退票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涉案欠款事实已提交了送货单、支票为证,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3月货款72652.7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允新公司请求华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2652.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现金支付或当月结算,故2015年3月份货款的利息应当自拖欠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华盛铭威模具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允新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652.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6.26元、保全费753元,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