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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陵民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特与被告王春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陵民初字第00307号原告何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上学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2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18日生一子何某甲,现就读于延安中学。婚后双方因工作关系聚少离多,后因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不断,现双方已分居生活8个多月,且在此期间,被告从不尽家庭责任及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3、共同财产(阳光家属楼一套)及债务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儿子抚养费至大学毕业(21岁),5年计6万元。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2月10日依法在黄陵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二组、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3日在黄陵县阳光小区二期月牙段购买面积为102.5平方米的4号楼2单元5A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第三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3882.1元。第四组、何某甲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何某甲于1999年8月18日出生,现尚未成年。被告王某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述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儿子自开始上学就一直由其照顾管理学习生活,直至上高中后,她和儿子在延安租房以利于儿子的学习,其尽到了做母亲应尽的所有义务,而非原告所述的其未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也就是在此后,原告就与其不和要求离婚。原告要求儿子的抚养权归其,被告同意,但抚养费原告要求过高,其每月负担600元,共同财产黄陵县阳光小区二期月牙段购买4号楼2单元5A按揭住房一套,必须过户到其名下,银行贷款及债务其均不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何某某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合议庭当庭予以认定。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上学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1998年12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18日生育一子何某甲,现就读于延安中学高中三年级,共同财产有黄陵县阳光小区二期月牙段购买4号楼2单元5A建筑面积为102.5平方米按揭住房一套,负有债务:银行贷款40万元,原告外借债务10.1万元,被告外借债务0.8万元。自2013年以来,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不断,并于2014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000元;3、共同财产(阳光家属楼一套)及债务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儿子抚养费至大学毕业(21岁),5年计6万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两地生活时间较长,期间缺乏必要的交流、沟通和理解,矛盾加深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离婚双方无异议,对原告离婚之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何某某要求孩子何某甲的抚养权归其所有,被告王某某同意,应予支持;对于孩子何某甲抚养费双方有分歧,应以双方收入、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学习生活实际需要为基础,酌定由被告王某某每月负担8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负担儿子抚养费至大学毕业(21岁),共计6万元,但在限定期限内未就增加诉讼请求部分交纳诉讼费,视为其对该部分主张自行放弃,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按揭购买黄陵县阳光小区住房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不能就该房屋归属及价格协商一致,亦不同意申请对该房屋价格进行鉴定,故不能确定房屋归属及价值,双方婚后银行贷款40万元及债务10.9万元,共计50.9万元,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10.1万元不予认可,亦对所有债务不予分担,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无法分割,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待房屋价值确定后另行主张,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十八周岁为止,被告王某某每月享有探望权一次;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海燕代理审判员  黄 浩人民陪审员  焦盈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常 琳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经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