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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施桂兴、施忠华与高国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桂兴,施忠华,高国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施桂兴。原告施忠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民。委托代理人臧艳龙,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法定代表人程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桂兴、施忠华与被告高国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桂兴、施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高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臧艳龙、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桂兴、施忠华诉称,2015年4月16日7时20分,高国民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经港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港镇港华路永顺圩路口,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进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及其人体相撞,造成王进玉受伤,车辆毁损。王进玉经张家港市金港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本次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进玉与高国民负同等责任。两原告是王进玉的继承人。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是高国民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原告损失总计775205元。交强险部分应赔偿原告11257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高国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两被告应赔偿原告576416.6元。高国民已经支付原告5万元。因此,两被告还需赔偿原告526416.6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526416.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国民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超出保险理赔的原告损失,我方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70%赔偿责任的要求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对属于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部分,我公司认为高国民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高国民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不符合标准,因此对于高国民承担的上述60%的赔偿责任中,应由高国民自行承担10%的责任,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7时20分左右,高国民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经张家港市金港镇港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顺圩路口,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进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侧及其人体相撞,造成王进玉受伤,车辆毁损。王进玉经张家港市金港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本次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进玉忽视安全,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二轮电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标志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高国民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和人行横道时未提前减速慢行,对路口范围内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在该起事故中,王进玉与高国民负同等责任。苏E×××××车辆的所有人为高国民,该车在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不计免陪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该车经车检有效期至2016年2月。王进玉死亡时其继承人有丈夫施桂兴、儿子施忠华,即本案两原告。高国民已经支付给两原告5万元赔偿款。上述事实有2015年5月22日张公交认字2014第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国民的驾驶证、苏E×××××车辆的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合同条款、王进玉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施桂兴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2015年4月30日金港镇晨阳村民委员会关于王进玉父母已死亡的证明、2015年4月22日金港镇福民村民委员会关于王进玉家庭情况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佐证。对于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疗费2577元。有王进玉的医疗发票佐证。二、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按2014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计算二十年。三、丧葬费28992.50元。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7985元计算六个月为28992.50元。原告要求按年平均工资61416元计算、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要求按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均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四、误工费2000元,原告认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了3000元误工费,但未举证误工损失证明资料。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丧葬事宜办理地点为本地,受害人也为本地人,因此酌情认定2000元。五、交通费1000元,原告认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了交通费2000元,但未举证交通费证明资料。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丧葬事宜办理地点为本地,受害人也为本地人,因此酌情认定1000元。六、精神抚慰金32500元。根据受害人王进玉在事故中的过错情况、王进玉死亡的事实、王进玉的年龄及家庭成员情况等酌情认定。上述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共计753989.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高国民与王进玉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高国民所驾车辆为机动车,王进玉所驾车辆为非机动车,因此酌情认定减轻高国民35%的赔偿责任,高国民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高国民所驾肇事机动车同时在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753989.50元应先由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577元(包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641412.50元中应由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的65%即416918.13元。641412.50元中的35%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529495.13元。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认为高国民所驾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因此应由高国民自行承担10%的责任。但是,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未举证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有因上述事由免责的约定,也未能证明已经向投保人高国明对上述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和说明,故对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因高国民已经垫付了5万元给原告,故平安保险张家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应扣除该部分垫付款,应将高国民的垫付款直接支付给高国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施桂兴、施忠华赔偿款479495.13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归还被告高国民垫付款5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及被告高国民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1516元(已经减半收取)由原告施桂兴、施忠华负担531元,由被告高国民负担985元。被告高国民负担的费用已经由原告预交法院,该985元由被告高国民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施桂兴、施忠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赵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艺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