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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廖彬杨,德阳市旌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某,女。原告刘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良、人民陪审员陈太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彬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11月21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多,结婚过于仓促,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底,被告离开原告到上海务工,之后便很少联系。2013年初,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均未果。2013年5月,被告故意将电话停机,原告多次通过QQ留言要求被告回复离婚事宜,但被告都未答复。2013年12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离。但在法院判决后,被告仍无任何音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龙某未到庭,也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后被告外出务工,现仍下落不明。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旌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旌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后原告于2015年6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明显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松审 判 员  熊 良人民陪审员  陈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