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云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3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人。2003年1月15日因盗窃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03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3月15日因盗窃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0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11月21日因盗窃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2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3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陈建军,泗阳县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曾令超、翻译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至泗阳县众兴镇、爱园镇等地盗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计13万余元(不含未鉴定的部分)。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自己到过被害人徐某家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盗窃被害人徐某11万余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先后至泗阳县众兴镇、爱园镇等地盗窃他人钱财,涉案财物价值计11500余元(不含未鉴定的部分)。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泗阳县众兴镇西康居委会张庄组107号被害人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2.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泗阳县众兴镇众东四组40号被害人谢某乙家中,窃取现金5000余元。3.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至泗阳县众兴镇骡马街红星巷10号被害人程某家中,窃取现金3500余元及黄金挂坠一个。4.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泗阳县爱园镇园北分场17号被害人颜某家中,窃取黄金项链两条及现金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当庭及在侦查机关供述:自己在泗阳县众兴镇众东四组一户人家窃得现金5000元;在骡马街红星巷一户人家窃得现金3500余元及黄金挂坠一个;在爱园镇园北分场一户人家窃得黄金项链两条及现金3000余元,其中有几百元硬币换成整钱,项链被自己卖得约1万元,连偷到的钱共存了13000元至银行卡上;自己曾到泗阳县看守所南边一户人家偷东西,偷到几条烟准备走时,发现有动静就扔下烟跑掉了。自己银行卡上2010年7月至9月间存入的钱是替朋友保管以及赌博赢取的。(2)被害人颜某、谢某乙、陈某甲(系谢某乙妻子)、程某、苏小兵(系程某丈夫)陈述证实:各自家中被盗时间,被盗财物数量的情况。(3)被害人徐某、陈某乙、刘某陈述证实:2010年4月5日上午10点多,位于泗阳县看守所南边的家中门被撬,发现衣橱内118300元钱被偷。11万元钱和几条烟放在衣橱里,8300元放在衣橱的衣服里。被害人陈某乙、刘某还陈述家里卖螃蟹和鱼加上家里本来就有的钱总共11万多元钱。(4)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10年徐某家卖螃蟹和鱼收入约10万元。(5)证人熊某、苏某、谢某甲证言证实:各自听说颜某、程某、谢某乙家中被偷钱财的事实。(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有个哑巴到自己工作的家加乐购物超市用硬币换整钱的事实。(7)证人李某、韩某证言证实:2010年,李某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自己也没给过钱给李某,李某也没给过自己钱。证人韩某还证实2010年李某在千仞岗上过一个月班,但没领过工资。(8)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的银行卡上2011年10月24日存入16100元;2011年11月4日存入10000元;2014年12月14日存入13000元;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9月14日陆续存入50995元。(9)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颜某、谢某乙、程某家提取的指纹与送检的李某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被害人徐某家北屋西侧房间衣橱内香烟盒上提取的指纹与送检的李某捺印样本的左手中指是同一人所留。(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指认出被害人颜某家及换钱的家加乐购物超市。被害人谢某乙、程某、徐某均未辨认出被告人李某。(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以及公安机关提取指纹的相关情况。(12)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发破案、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前科及涉案人员身份等情况。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窃取被害人徐某家现金11万余元。经查,被害人徐某、陈某乙、刘某陈述家中11万余元被盗,但被告人李某当庭供述其曾至该户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其银行卡上2010年7月至9月间存入的5万余元是替朋友保管以及赌博赢取的钱,而证人沈某仅能证实2010年被害人徐某家卖鱼和螃蟹收入约10万元,且无其它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窃取被害人徐某家现金11万余元的事实,证据间无法形成证据锁链,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盗窃11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系××人,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学成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人民陪审员 徐 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