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甲,罗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罗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巫溪县某镇某街,住巫溪县某乡某街道。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女,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巫溪县某镇某街。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5月22日经巫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先后伙同姚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在巫溪县某镇某街居民房一楼的房屋内开设赌场,以打“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抽成获利10余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于2015年2月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二人在开设赌场期间各分得赃款3万余元,案发后罗某某向巫溪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3万余元,陈某甲向本院退缴赃款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款物清单、现金缴款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居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甲、梁某甲、陈某乙、姚某某、刘某某、李某乙、张某甲、阳某某、宋某某、张某乙、李某丙、彭某某、梁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罗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陈某甲、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撤销原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万元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对被告人陈某甲违法所得3万元、被告人罗某某违法所得3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淑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