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民一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31
案件名称
何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674号原告何某,务农。被告孔某甲,务农。原告何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诉讼,被告孔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孔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孔某丙,均已成年。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并于2011年初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6月,原告一人出资建房一栋,被告未出资,亦未出力。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位于铅山县青溪服务中心孔家村九组的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孔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孔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孔某丙,两子女均已成年。2012年6月,原告在铅山县青溪服务中心孔家村九组自建三层楼房一栋,没有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铅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讼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位于铅山县青溪服务中心孔家村九组的三层楼房一栋系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就涉讼楼房的价值、分割方式征求其真实意愿,故本院对该楼房不予分割。原告要求楼房归其一人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二、位于铅山县青溪服务中心孔家村九组的三层楼房一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廖卫华二○一五年八月十七书记员 徐冬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