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云与黄锦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黄锦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王云。委托代理人徐伟斌,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胜霞,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锦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云诉被告黄锦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胜霞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黄锦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诉称:2014年9月20日0时0分,黄锦彪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途中,驾驶不慎,精力不集中与王云驾驶的由南往北在路边正常行驶的电瓶自行车相撞,双方造成车损,王云受伤,黄锦彪负此次事故全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依法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足部分由黄锦彪依法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锦彪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0时0分,黄锦彪驾驶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系黄锦彪本人)在张家港市乘航河东路警务室前路段,由南向北行驶途中,驾驶不慎,精力不集中不慎与王云驾驶的由南往北在路边正常行驶的电瓶自行车相撞,双方造成车损,王云受伤,黄锦彪负此次事故全责。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王云受伤后入张家港市澳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用去医药费11178.68元。2015年4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王云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伴神经肌腱损伤遗留左拇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王云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上述事实,有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黄锦彪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后黄锦彪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药费主张11178.68元。原告提供了病例、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等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50元每天计算15天主张750元。3、营养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60天主张3000元。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意见计算。4、护理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60天,主张6000元。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计算。5、××赔偿金按照34346元每年计算20天乘以0.1,主张68692元。提供暂住信息登记表等予以证实。6、误工费按照4359元每月计算5个月,主张21795元。提供纳税证明、单位出具误工减少收入证明、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7、精神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及责任主张5000元。8、鉴定费2520元。9、交通费300元,没有证据提供,由法院酌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按照23467乘以20除以4乘以0.1,主张11738元。提供砀山县公安局城关分局出具的证明等予以证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张家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药费金额、××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计算、营养费25元/天计算、护理费60元/天。误工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由法院审核。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4000元。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不是由保险公司理赔项目。本院认为:关于医药费,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认定医药费11178.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在合理范围内,均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暂住登记表予以证实。其主张的××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0年(未满60周岁),××系数0.1,故××赔偿金认定6869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事发前5个月的误工费20972.21元,误工期限为5个月,误工费为20972.21元,事发后发放工资216.87元应予扣除,误工费认定20755.3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提供了相应票据印证,认定鉴定费2520元。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母亲高翠英(1956年3月8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20年,高翠英生育4子女,四人分摊,××系数0.1,故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元,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王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起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先行垫付费用)予以赔偿(医疗损害赔偿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部分2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锦彪按照事故责任全部承担。被告黄锦彪先行垫付的费用可在其赔偿款中一并抵扣。被告黄锦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云1199**.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黄锦彪65.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7.5元,由原告王云负担17.5元,被告黄锦彪负担500元。被告黄锦彪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限被告黄锦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文芳 来自